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二八二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六一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年二月間某日,在臺北縣板橋市○○路之迪斯耐保齡球館前,明知綽號「 阿義 」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所交付之牌照GDI─三三一號機車(含鑰匙一串),均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予收受騎用。嗣於同年月十一日下午五時許,騎乘插有前開鑰匙之GDI─三三一號機車途經臺北縣板橋縣南雅南路一巷二八號前為警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除犯意部分外,餘業據被告乙○○於警訊、偵查及審理中供承不諱,就如何查獲之情節,核與警員 巴克鋼宋瑞保 所證情節相符,並有鑰匙一串及載明於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之GDI-331號機車扣案可稽;而GDI-331號機車含鑰匙一串係甲○○所有,前於九十年一月十五日上午十一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號前失竊,嗣於同年月十八日下午四時十五分許向臺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報案等情,業據甲○○到庭證實,並有行車執照、車輛竊盜資料個別查詢報表各一紙可憑,前開機車及鑰匙即均係失竊之贓物。
二、被告雖辯稱「阿義」交付機車時未表明其來源,伊不知該車係贓物云云。經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阿義」與同年紀之被告認識一個月左右,前在迪斯耐保齡球館前指出某一機車後,僅將一串鑰匙交予被告,未併交給機車行照或其他來源證件,亦未約定返還日期或囑被告用畢後放回原處,即騎乘其通常使用之另一台較好之一二五CC塑膠殼機車離去,被告未問明阿義之住址、電話或聯絡方式,旋持該串中之各把鑰匙逐一測試,始啟動GDI-331號騎用,迄本案查獲前均未被索還等情為被告所自承;而依卷附之二幀照片所示,GDI-331號機車乃三陽牌野狼型,外表完好,苟非盜贓,「阿義」就該尚有相當價值之機車,豈會未約定返還時、地即任意借予被告使用;況該機車乃非時下年輕人喜愛之傳統款式,被告於受交付時既目睹阿義騎乘其平常使用、較新之另一台塑膠殼機車離去,就其所收受、未併被交付行照之GDI-331號機車來歷不明,當有所認識;參以被告供稱:「我平常都知道他都騎塑膠殼的機車,::他沒有告訴我車子來源,也沒有交給我行照,::我以前有被開過罰單,我被攔下的時候警察有叫我拿出駕照及行照,我不知道警察為何要檢查證件,警察都會問我車子何人的,我就拿行照給警察看表示車子是我母親的。(曾交給你的車子新、舊如何?)看起來是舊的看起來還可以用,並不像已經被廢棄或已經被丟掉的車子,::從他交車子給我到我入獄之前他都沒有找我要回車子。::(曾並沒有交給你行照,然後他自己有另外一輛車子在騎,但是他卻能夠交給你一輛年輕人不太會騎用的款式的機車,當時有無懷疑曾為何有二輛車子及車子來源有問題?)我當時沒有懷疑,是後來才懷疑車子有問題」、「曾跟我年紀差不多,以我這種年紀的人不會想要騎野狼那種型式的車子,當時我沒有問曾為何借我這種老舊的車子」(見本院九十年五月十六日及同年七月二日訊問筆錄),可見被告收受GDI-331號機車時已知該車係來歷不明之贓物甚明,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值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茲被告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可考,爰審酌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以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評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周建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清秋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六日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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