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9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九六九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四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枝(含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門號卡)沒收。
事實
一、丁○○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先生」之成年男子在中國時報分類廣告刊登「男服務員、歡迎有志賺錢、00000000、松江路146號」等語之徵才廣告,其目的在以徵求男服務員(即男伴遊)為名,對外向應徵者詐取保證金,竟仍與「林先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已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間某日起,由「林先生」提供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門號卡供丁○○裝在自己之行動電話(手機)上使用,並將上開刊登之00000000號電話轉接至丁○○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由丁○○在不詳時、地,連續向應徵者 楊育昌 、 鄭凱文 、 許家豪 、 王曉明 、 林侑澄 、 張偉源 、 李東明 、 李俊賢 、戊○○、 李團益 、 高才鋒 、 戴連發 等十二人各佯稱需先繳納保證金若干始可開始工作,並均告之須繳交之保證金金額及匯款銀行帳號(即乙○○設於富邦商業銀行民生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使楊育昌等均因此陷於錯誤而分別將保證金匯入丁○○所指定之上開銀行帳號,嗣得手後,即由「林先生」將所詐得金額之十分之三分給丁○○。嗣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適有住於臺北縣板橋市○○路○○巷○○○號二樓之戊○○依上開廣告所登之電話打通欲應徵男服務員時,接聽之丁○○即向其佯稱需先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四萬八千元,並指示其匯入上開乙○○之銀行帳戶,始可加入男服務員之工作,致戊○○因此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二十二日,將二萬元匯入上開乙○○之銀行帳戶,於同年月二十六日,戊○○再以前述電話聯絡丁○○時,始得知其被騙取二萬元,而甚為氣憤,遂與丁○○相約外出見面,並報警於九十年一月七日一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號查獲丁○○,並扣得丁○○所有供犯罪所用之上開行動電話一枝(含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門號卡)。
二、案經被害人戊○○訴由臺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丁○○迭於警訊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核與被害人戊○○於警訊時及本院審理時所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害人戊○○所提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蘆洲分行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跨行匯出匯款單據、中國時報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分類廣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台北北區營運處九十年三月七日函及所附之00000000號電話轉接至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至九十年一月六日)之通話紀錄、富邦商業銀行民生分行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函及所附之客戶乙○○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自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九十年一月二日之交易往來紀錄及開戶資料各一份附卷可稽。又00000000號電話係登載甲○○,設址於臺北市○○街○○號三樓之二,該址無人設籍;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九十年一月二十八日停用,係登載林地,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應係丙○),設址於臺北縣三重市○○○街○○○號一樓,但該址內並無林地設籍,且乙○○、甲○○、丙○均非「林先生」,亦均不認識被告,復均未使用過上開電話;乙○○本人並未在富邦商業銀行民生分行設立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其係遭人冒用其身分資料向該銀行開戶使用等情,業據證人甲○○、丙○、乙○○到庭結證明確,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板橋憲兵隊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函及所附之偵查報告等相關資料、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台北北區營運處九十年三月九日函、乙○○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之聲明書、甲○○之聲請書各一份附卷可稽,顯見被告與「林先生」確係為詐取不特定之他人之保證金,始於報上刊載不實之廣告及無法據以追查真正使用者之聯絡電話與上開乙○○之銀行帳戶至明。被告雖辯稱:伊係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下旬始為「林先生」工作,其中只有林侑澄、李東明及戊○○係經由伊之欺騙才將錢匯入上開乙○○之銀行帳戶云云。惟查,被告就何時起為「林先生」工作並朋分保證金一節前後所述不一(於偵查中供稱係自八十九年十月起,於本院審理時則分別供稱係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中旬起、八十九年十一月下旬起、八十九年十一底、十二月初起);而被告復自承係八十九年十月起依報上廣告之電話與「林先生」聯絡,自己亦有被騙而繳付保證金,其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中旬起始為「林先生」工作並朋分保證金等語;上開乙○○之銀行帳戶自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開戶起,其中除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 顏美娟 匯入三萬六千元、八十九年七月四日 陳嘉華 等人之五筆匯入款外,並無他人之匯入款,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起至九十年一月二日止,即陸續有楊育昌等十二人之匯入款,且間隔之時間甚短,金額亦均在四萬元以下不等,由此可知,被告應係自八十九年十一月間某日起即有本件之犯行至明。被告空言所為上開之辯解,尚無足採。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林先生」就上開之罪,彼此之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先後十二次詐欺取財之犯行,時間緊接,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人就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即戊○○部分)以後之詐欺取財犯行雖漏未起訴,本院認此部分與本案論罪科刑(即已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又公訴人認被告自八十九年十月起即有本件之犯行,尚有未洽,其證據業如前述,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本件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均附此敍明。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被告明知「林先生」以登報徵求男服務員為名,對外向應徵者詐取保證金,竟仍與之共犯本件之罪計十二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次數、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行為(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施行,於0年0月00日生效,該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將得易科罰金之範圍由「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修正擴大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更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四、扣案之行動電話一枝(含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門號卡),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之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媛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楊千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河東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罰金已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提高為十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