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8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8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七一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林士祺律師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四八四號),甲○判決如左:
主文丙○○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扣案偽造之如附表所示支票壹紙沒收。
事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間,簽發支票乙紙向丁○○借款新臺幣(下同)六十五萬元後,因無法償還且所交付之支票遭退票,經丁○○催討並要求交付另外之支票延展付款期限,丙○○即於同年月中旬某日(起訴書載為九月間),在臺北縣板橋市○○路、館前西路口「錢櫃KTV」前(起訴書略載為四川路),明知 洪綸澤 (另經檢察官通緝中)所持有之發票人為乙○○,發票日為八十八年十月十日,票號為MA0000000號,面額為六十五萬元,付款人為彰化商業銀行新莊分行思源辦事處之支票乙紙(如附表所示)及另乙紙相同帳戶面額四十五萬元之支票(業經丙○○撕毀未扣案,發票日及票號均不詳,起訴書載票號為0000000號),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上開二紙支票係乙○○所有之空白支票,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下午二時許,放在停放於臺北縣板橋市○○街○○號前之自用小客車內遭竊)且經偽造,竟以二千元代價予以買受,再於同市○○路某地,將附表所示支票交付予不知情之丁○○以延展票期而行使之,丁○○復將之轉交不知情之戊○○以清償債務,嗣經戊○○屆期提示該紙支票,惟乙○○已辦理掛失止付而遭退票,始查悉上情。後經戊○○持票向丁○○催討,丁○○再向丙○○催討,丙○○才清償所積欠之六十五萬元。迄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經甲○傳訊丁○○時,丁○○當庭提出附表所示之支票由甲○扣案。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僅坦承因積欠丁○○六十五萬元債務無法清償,且先前所簽發之支票退票,經催討,始向洪綸澤借用上開面額各為六十五萬元、四十五萬元支票二紙,並將如附表所示支票交付丁○○延展票期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故買贓物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並辯稱:支票是借來的,並非以二千元代價購得,而借票時,洪綸澤表示那是他所有之客票,且支票已填載完全,伊並未在上面填載發票日及面額,而伊擬於支票屆期時再將票款存入帳戶內處理債務,故不知上開二紙支票為來路不明之贓物並經偽造云云。經查:
(一)前開二紙支票係乙○○所有,而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下午二時許,放在停放於臺北縣板橋市○○街○○號前之自用小客車內遭竊等情,業據告訴人乙○○於警訊及偵審中指訴甚詳,並有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如附表所示支票之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乙紙在卷可稽及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乙紙扣案可資佐證,是該二紙支票顯為他人失竊之贓物無訛;另告訴人乙○○復供陳失竊時該二紙支票尚屬空白支票,且支票印鑑章亦一同遭竊,惟被告取得該等支票時已填載完全,堪認該二紙支票並非由乙○○簽發,而係他人冒名簽發者,自屬偽造之有價證券。
(二)被告於警訊中供承:「支票是向一位綽號『 小龍 』的男子以新台二千元購得二張,二張都是彰化銀行的支票,面額多少都是綽號『小龍』填寫的,而另一張我已撕掉了丟掉的。(支票)是八十八年九月中旬在板橋市○○路與館前西路口交給我的」(偵查查卷第一宗第七頁),於偵查中又供承:「有向洪綸澤買支票,應是(八十八年)九月買二張支票,是用二千元買的;是朋友介紹而認識洪綸澤,是我向他買支票的,他有跟我提過有支票可以賣」(見偵查卷第二宗第四頁反面、第二十頁反面)等情,參以被告另供陳拿支票時不知「小龍」真實姓名,直至警訊時才知係「洪綸澤」,又不知該人居住何處,顯見被告與之交情並非深厚,況且二人間又無一百十萬元之債權權務關係,衡諸常情,苟洪綸澤未取得代價,應不可能單純借予被告本案面額各高達六十五萬元、四十五萬元之支票二紙,故該二紙支票應係被告以二千元代價購得乙節為屬實情,其於甲○翻異前供辯稱係借來的云云,顯不足採信。
(三)再交付該等支票者非發票人乙○○本人,被告未查明其來源是否合法,即輕率向不相干、不熟識之人購買,且其又知悉支票面額是洪綸澤填載的,而證人丁○○於警訊及偵審中復證稱,被告將附表所示支票交付伊後,伊再轉交予戊○○經提示後遭退票等情,被告復供稱並未於票期屆至將票款存入帳戶內,凡此,均堪認被告已對上開二紙支票之來源有所懷疑,難認主觀上無贓物之不法認識,且支票係他人冒乙○○名義簽發而偽造的,其購買後將附表所示支票交付予丁○○以延展票期,所為已該當於故買贓物及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之構成要件。
綜上敘述,被告前揭所辯並未購買支票及不知支票係贓物並經偽造等情,純係卸責之詞,要難採信。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明知洪綸澤所持有之支票二紙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且經偽造,竟以二千元代價予以買受,再將附表所示支票交付予他人以延展票期而行使之,核其所為,分別觸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及同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二項之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罪。而被告所犯此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較重之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為延展票期而犯本罪之動機、故買為贓物之支票並予以行使,對票據流通性所造成之損害程度,以及被告犯罪後清償票款(此經證人丁○○供明在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徵,被告因一時失慮欠周致觸犯刑章,且犯罪後又已清償票款,惡性尚非重大,經此偵審教訓之後,已足收警惕之效,當無再犯之虞,甲○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規定併宣告緩刑四年,以啟自新。至偽造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乙紙,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宣告沒收,惟被告購買之另乙紙支票,據被告供稱已滅失,自無從於本案中諭知沒收。雖公訴人認附表所示之支票係被告偽造,所為應構成刑法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惟經甲○將被告平日及當庭書寫之字跡與附表所示支票,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特徵比對法鑑定筆跡,其結果覆稱:支票上所載之發票日及金額,與被告平日及當庭書寫之筆跡不相符,此有該局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刑鑑字第140254號鑑驗通知書乙紙在卷可參,是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應非被告所偽造。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有偽造如附表所示支票之犯行,故不能證明被告構成偽造有價證券罪,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人認此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零一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云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趙義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甲○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慧玲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二項:
行使偽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發票人│發票日│票號│面額│付款人│├───┼────────┼─────┼─────┼──────────┤│乙○○│八十八年十月十日│MA0000000│六十五萬元│彰化商業銀行新莊分行││││││思源辦事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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