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06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0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四號
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丁○○
己○○被告乙○○
丙○○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柒萬叁仟陸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日起,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貳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乙○○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一日,邀同被告丙○○、甲○○○及訴外人 周長山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七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八年九月一日起至九十八年九月一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六計算,而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隨同調整改依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率百分之零點零六計付,並於每月十八日按月攤還本息,並自八十八年十月一日起以每月為一期,分二百四十期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乙○○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逾期六個月以內者,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丙○○、甲○○○及周長山均自願放棄先訴抗辯權。
(二)詎被告乙○○自八十九年四月一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依其與原告所立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第一款、第六款「立約人對貴行所負一切債務,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付息時,視為全部到期」之約定,其借款已視為全部到期,應償還尚欠之借款六十七萬三千六百九十九元,及自八十九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六五計算之利息,與自八十九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爰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丙○○、甲○○○連帶給付積欠債務。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一件、授信約定書影本四件為證。
二、被告方面:被告乙○○、丙○○、甲○○○三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請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乙○○、丙○○、甲○○○三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一件、授信約定書四件以為證明。被告乙○○、丙○○、甲○○○既均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以為抗辯,原告之主張與事實及證據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間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七百四十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亦規定「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本件被告乙○○既曾於八十八年九月一日向原告借款七十萬元,而積欠原告借款六十七萬三千六百九十九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丙○○、甲○○○依約定應就被告乙○○之借款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則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丙○○、甲○○○連帶給付欠款六十七萬三千六百九十九元,及自八十九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六計算之利息,與自八十九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戴嘉清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李威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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