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交易字第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一四四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七五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中壢市○○○街往成功路方向行駛,於通過成章二街與忠孝路交岔路口時,理應注意忠孝路左右兩方向上是否仍有車輛尚未完全通過該十字路口,且依當時天候晴朗、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當時適有 陳謝金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自左方忠孝路往右直行通過該交岔路口之狀況,仍驅車前行,致 陳女 見狀迅將機車往右偏駛進入對向車道以圖閃避,惟仍無法閃避為小貨車左前車頭所撞而受有右顳頂部五x五公分血腫、右顴骨部二x二公分擦傷、右肩胛上部四x三公分擦傷、右大腿外側七x六公分皮下出血等外傷,嗣雖送醫急救,仍於同日晚間十時許,因顱內出血不治死亡
二、案經桃園縣察局中壢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右述時、地與被害人陳謝金花發生車禍,陳謝金花因而死亡,惟 矢口 否認有何過失,辯稱:當時伊係綠燈前行,並未注意到被害人當時正通過十字路口,係被害人闖紅燈,於發現伊車後驚嚇倒地,機車才倒在伊車左前方,伊並未撞到陳女云云。惟查:
(一)被告雖辯稱當時自己之行車動線係綠燈前行,係被害人闖紅燈等語,並舉目擊證人 郭木新 為證,然依證人 郭新木 於警訊時證稱:「當時我騎機車在自小貨車V6─1677後面,當時號誌不清楚(原記載綠燈後再更正),行走後不久隨後我就聽到碰一聲,…。」及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我當時尾隨V6─1677自小貨朝成功路行駛,當時未注意燈號,只聽見撞擊聲,隨後看見有人倒在地上,我就上前協助,當時我是看V6─1677號前進,我就跟著他走,當時我不知道該車是否有等到綠燈才走。」等語,可徵被告辯稱被害人闖紅燈一情無法證明,參以本件送請台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經該委員會以「肇事地點係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又當事人一方陳謝金花業已死亡,因涉及號誌運作情形礙難鑑定」函覆,此有該委員會函乙紙在卷可參,是本件究係何人闖紅燈,在無目擊證人作證之情形下,尚難僅憑被告片面之詞為論斷。
(二)被害人於車禍發生後其身體受有右顳頂部五x五公分血腫、右顴骨部二x二公分擦傷、右肩胛上部四x三公分擦傷、右大腿外側七x六公分皮下出血等傷害;其機車車禍後左倒卡在被告貨車左前輪底,機車龍頭則因撞擊而斷裂並朝車尾方向無法正常轉動、油門(右手把)外緣塑膠部分明顯磨損、前剎車手把自根部斷裂、前行李箱右側外緣撞擊斷裂、前方擋泥版螺絲斷裂分離、左側腳踏板外緣輕微磨損、右側引擎散熱孔旁,有與被告車輛相同顏色接觸後所殘留之跡證,分別有驗斷書、現場照片及檢察官實地勘驗制作之筆錄在卷可稽,而由被害人身上傷勢率皆分佈在右半身,左半身僅左眼眼眶部一處皮下出血及其機車除左側腳踏板外緣有輕微、明顯之刮地擦痕外,別無其他因側滑所致之毀損等情事,堪認被害人係遭被告貨車直接撞擊始倒地,要非被告所言係被害人自行摔倒滑行至其貨車底下。再查,依卷附檢察官現場勘驗筆錄所載案發路段之忠孝路路寬約六公尺,二車碰撞地點,則在被告行車動線穿越忠孝路後五公尺處,次依卷附警繪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二車碰撞時被告車已然通過交岔路口中心處而即將進入成章二街,被害人機車則依其行車動線明顯在通過該交岔路口時,侵入對向車道,是綜合上情,本件車禍之發生,應係被害人騎乘機車沿忠孝路進入忠孝路與成章二街之交岔路口時,適遇被告貨車亦同時由成章二街進入該交岔路口,因距離過近已無法及時煞停機車遂為避免撞擊被告貨車之左側車身乃緊急將機車往左偏駛進入對向車道以圖閃避,惟仍為被告貨車左前車頭所撞及,因此本件車禍若係被告未遵守號誌闖紅燈則其有過失,自無庸待言。反之則胥視被害人違規行為,被告是否負有注意義務及是否有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危險之發生。茲查,行經有號誌之交岔路口,紅燈停止,綠燈通行,固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明文揭示之注意義務,然此乃針對一般危險所擬定之抽象規則,對於個案在具體情狀下可能存在之特別危險,行為人仍應加以注意,故縱使號誌為綠燈,駕駛人依一般生活經驗,於行經交岔路口仍應注意左右來車行人,故被告駕車依號誌指示通過案發交岔路口,對於左右來車仍負有注意義務,次依前引檢察官所制勘驗筆錄所載及現場照片顯示,從被告行車動線觀察被告自紅燈待停線朝忠孝路觀看,視野良好無任何障礙物,直行至人行穿越線時左右視野更廣達一百二十度以上,參以案發當時係上午九時三十分許且據卷內資料得知案發當時天侯晴、光線屬日間自然光、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被告於進入該交岔路口時,對於左方有被害人機車同時進入該交岔路口之狀況,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佐以前已述及被害人機車係偏離其車道而在被告貨車即將進入成章二街之處為被告貨車左前車頭撞到,顯然被害人在發現被告貨車通過交岔路口時,尚有足夠空間及時間將機車偏駛進入對向車道,以避免危險,則被害人既有時間空間避險而被告甫綠燈起步,時速不致太快,適足以推論被告當時亦應有充足時間將車及時煞停,以避免車禍發
生,然其疏於注意左右來車於前,復未能採適當措施防止車禍發生於後,其有過失亦甚明確。
(三)被害人於右述時、地與被告所駕車輛發生碰撞致死一情,業據被害人家屬乙○○到庭指訴歷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相片數禎附卷可稽,又本件車禍被害人因此受傷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在卷可憑,而其死亡與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罪。爰審酌被告過失程度、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按,其因一時疏忽,致人死亡,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所惕勉而無再犯之虞,且經斟酌其家庭環境,本院認其所受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併此宣告緩刑二年,以策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六日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潘政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王月香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現已提高十倍為二萬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仟元(現已提高十倍為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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