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7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七О五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輔佐人甲○○即被告之母右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國幣懲治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九七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
扣案之仟元偽鈔壹佰零玖張、掃瞄器壹台均沒收。
事實
一、丙○○因家境清寒,以半工半讀方式繼續求學,至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號有樂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店(下稱有樂公司中壢店)擔任店員之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因年關將屆,及為籌措下學期之學費,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五日晚上八時起至同月十八日止,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三樓租屋處,以掃瞄器掃瞄新台幣(下同)一千元紙鈔之方式,連續偽造一千元之紙鈔共一百零九張。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二月十六日起至同月十九日止,在上述店內,利用負責收取其他店員當日營業額封裝入現金袋之機會,將上開一百零九張偽鈔分次放入營業收入之現金袋內,連續抽換出業務上持有之一百零九張一千元(共十萬九千元)真鈔後,而加以侵占入己,並將裝有偽鈔之現金袋持之交付予不知情之店員 毛忠祥 放入保險櫃內,而行使之。嗣不知情之店員毛忠祥於九十年二月二十日上午十一時許,持內裝有上述偽鈔之現金袋至華南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存款時,為該銀行行員當場發覺而報警處理。丙○○在有偵辦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前,向警方自首而接受裁判,並扣得其所偽造之一百零九張千元偽鈔、及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掃瞄器一台。
二、案經丙○○自首暨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毛忠祥、 唐采伶 、 李承聰 、陸美燕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偽鈔一百零九張、掃描器一台等物扣案可稽。按中央銀行依中央銀行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發行中華民國貨幣;中華民國貨幣為新台幣;新台幣不得偽造、變造、故意毀損,亦不得仿造或販賣、公開陳列其仿造品;其硬幣並不得意圖營利予以銷毀。違者,依妨害國幣及其他有關規處罰。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公布,同年七月一日施行之中央銀行發行新台幣辦法第一條、第二條、第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新台幣既屬中華民國貨幣,被告偽造新台幣自應依妨害國幣懲治條例論處。又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三條第一項所規定之「偽造幣券」,係指摹擬真正幣券以為製造,亦即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度上字第六三四號判決所認:「偽造之幣券,僅須與真幣類同,足使一般人誤信為真正之幣券,罪即成立,原不必與真幣完全相同」,其方法為何,則無限制,只須著手於偽造幣券,而有與真幣類同之物品完成即可,致其方法當然可隨人類科技之進步而有不同,當今掃瞄器彩色掃瞄影印已漸普及,如以掃瞄器彩色掃瞄影印偽造幣券,產生與真幣類同,足使一般人誤信為真正之幣券,罪即成立。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所為,均係犯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偽造幣券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其行使偽造幣券之低度行為,為偽造幣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人認被告另犯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之行使偽造貨幣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偽造幣券罪處斷。又被告多次偽造幣券及業務侵占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均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偽造幣券罪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再被告於有犯罪偵查職務之公務員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警員 李家齊 供出上情,而接受裁判,業經證人李家齊證述屬實,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查被告僅因家境清寒,年關將屆,及尚在就學,為籌措下學期之學費,年輕失慮而誤觸法網,且所侵占之金額並未花用,事後亦已歸還被害人,此有學生證影本、清寒證明書、和解書各一紙附卷,本院認被告之犯罪情狀堪可憫恕,雖宣告法定最低本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遞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憑,犯罪後已知所悔悟,且尚在就學中,本院認其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四年,以策自新。
三、扣案之偽造仟元紙幣一百零九張,均應依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六條規定沒收之。至扣案之掃描器一台,為被告所有供犯偽造幣券罪所用之物,已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六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六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曾正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 官文巧雲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八日所犯法條:
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三條第一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幣券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