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233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23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2333號聲請人甲○○即被告
(現因本案羈押在臺灣彰化看守所)選任辯護人 盧志科 律師
乙○○律師上列聲請人因常業竊盜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查本件聲請人甲○○因犯常業竊盜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5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於民國95年11月10日執行羈押。
二、聲請意旨略以:其母罹患慢性腎衰竭併尿毒症,每週需洗腎
3次,被告遭羈押前均由被告陪同就醫,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為此狀請鈞院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聲請人雖稱其對自己犯行深感後悔,期能返家安頓母親等情,然按羈押被告乃刑事訴訟上不得已之措施,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僅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定情形,及有無保全被告或證據使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為審酌,至被告之家庭、學業、事業等其他情形,尚非在斟酌之列。是聲請意旨所謂其欲返家安頓母親乙情,並未能影響其受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且無法因具保使前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認有理由,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2月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胡宜如以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12月8日
書記官蕭秀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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