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15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台灣台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413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再經本院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3月20日執行完畢出所;又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雖未執行完畢,而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出所,並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8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4年2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未能戒除毒癮,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8月4日,在台中縣大里市○○里○○路○○○號其住處,以將海洛因粉末捲入香菸後,吸用香菸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95年8月16日17時40分許,因騎乘機車闖越紅燈,為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查獲。
二、證據名稱:⑴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警卷
第4頁)⑵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警卷第5-6頁)。
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⑷被告甲○○於偵訊及本院之自白。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1號判決意旨及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決議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甲○○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於89年3月20日出所,本件施用毒品案件雖在上開強制戒治期滿5年後,然被告前於92年間,再犯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8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既曾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即非屬5年後再犯,自應逕行起訴,復予敘明。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除有於前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外,另自95年7月31日起至95年8月4日最後1次施用海洛因前,有施用海洛因多次之行為,因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認被告有上述犯行,係以被告於偵查之自白,以及施用毒品行為具有反覆為之之性質,在法律上應評價為「集合犯」等為其論據。惟查:此部分犯行,除被告甲○○於偵訊時之唯一自白外,公訴人並無另行舉出其他證據以資證明,且「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概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皆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就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並不具有如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自不能依集合犯逕將被告上開施用毒品犯行論以包括一罪。況且海洛因施用後可於尿液中檢出之時間,依據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ationofDrugs第二版記載,施用海洛因後24小時內經由尿液排出之量可達施用劑量之80%;而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受劑量及頻率、施用方式、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海洛因可檢出之時間為服用後2至4天,亦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以92年3月10日管檢字第0920001495號函釋無訛,查被告於95年8月6日經警採其尿液送鑑定結果,尿液中雖檢驗出嗎啡(即海洛因經人體代謝後之成分)之陽性反應,然此亦僅能證明被告於經警查獲採尿前4日內某時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尚難僅憑卷附之尿液檢驗報告即推論被告於其所自白之上開施用毒品之期間內亦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此部分既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資佐證,殊難僅以被告之自白即予以論罪科刑,是被告此部分犯罪並不能證明。惟因檢察官認此部分之犯行與上開起訴並經論罪部分,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應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月1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姵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莊金屏中華民國96年1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