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20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2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執行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203號上訴人同進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葉玲秀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執行異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5月26日本院臺中簡易庭95年度中簡字第26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㈠被上訴人與伊公司之負責人乙○○原為男女朋友關係,並在
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之坐落彰化縣○○鎮○○里○○街○○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同居生活,2人所共同經營之伊公司營業處所原亦設於該處,由伊公司向被上訴人承租。嗣2人個性不合分手,被上訴人訴請遷讓房屋,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於92年10月29日以92年度訴字第566號判決:(1)伊公司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被上訴人,並應自民國92年6月13日起至返還該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萬元;(2)伊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110萬元,及自92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確定。被上訴人並以該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據以聲請對伊公司實施強制執行,其中110萬元及其遲延利息之給付部分,被上訴人已全部受償,至於遷讓房屋部分,伊公司則早於92年12月21日即將公司所有物品搬走,自動遷讓完畢,並於翌日以員林西門郵局第303號存證信函(下稱303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且變更其營業地址。然彰化地院民事執行處竟函知於93年7月19日執行遷讓房屋,並認定伊公司至該日始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且據以計算被上訴人所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共為65萬元。被上訴人除已受償553,850元,就尚未受償部分,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4年度執字第54231號執行事件就伊公司對第三人內政部營建署中區工程處(下稱營建署中工處)之債權為強制執行,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先後核發扣押及收取命令。惟前開確定判決執行名義係命「同進營造有限公司」遷讓返還房屋,並非命「乙○○」搬遷,則伊公司自無從搬遷非屬該公司所有之物品。伊公司既已於92年12月21日自動遷讓系爭房屋履行完畢,則被上訴人自僅得請求支付自92年6月13日起至同年12月21日止,以每月5萬元計算合計約30萬元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玆被上訴人既已受償553,850元,即無再請求就伊公司對第三人營建署中工處之債權實施強制執行之餘地,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經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鈞院94年度執字第54231號強制執行事件,就上訴人對第三人營建署中工處之債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㈡上訴人另於本院補稱:上訴人於92年12月21日僱請搬家公司
將公司全部物品搬走,來回載了數趟之車程,屋內遺留之少許物品,苟欲一併上車載走,根本是輕而易舉之事,然因發現該部分物品均屬被上訴人之物品及文件,上訴人擔心苟將屬於被上訴人之物品帶走,恐遭被上訴人告訴侵占,始將屬於被上訴人之物品留下。由此可知,上訴人公司根本沒有藉著遺留些許物品達到占有系爭房屋之主觀意思,且上訴人客觀上所留下之物品,亦均為被上訴人所有之物品。再者,上訴人在搬遷後,即立刻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並主動將公司住址變更,此外,更急忙四處尋找被上訴人,欲將系爭房屋之鑰匙交還被上訴人,詎料,被上訴人於此期間均故意避不見面,苟上訴人有繼續占有系爭房屋之意思,上訴人需如此積極地遷讓房屋嗎?被上訴人收受存證信函至提出強制執行聲請程序為止,並未表示有何不妥,應認主觀上認同上訴人業已搬遷完畢。另乙○○之私人衣服放在租賃房屋以外之二樓空間,係乙○○之私人行為,核與上訴人公司無涉,不得以乙○○之所為,作為請求上訴人未搬遷之事證依據。
二、被上訴人則以:其前固曾接獲上訴人所寄發之303號存證信函表示已遷出系爭房屋,然經其前往該屋查看,上訴人並未將物品全數搬空,認與事實不符,遂於93年2月5日向彰化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遷讓房屋,非如上訴人所稱於收受存證信函後從未表示有何不妥云云。彰化地院民事執行處於93年4月5日至現場履勘時,上訴人收受法院履勘通知未到場,亦未 陳明 業已搬遷完畢,且該屋內確有諸多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之物品留置其內,承辦法官並當場告知日後執行點交時,其須自行雇工搬運,以利執行程序之進行,是上訴人所稱已於92年12月21日自動遷離系爭房屋云云,顯非事實,否則彰化地院民事執行處嗣後亦不會另定於93年7月19日現場執行點交,且其於該執行程序進行中申請領得之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戶籍謄本,顯示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戶籍仍設於系爭房屋,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其後於93年7月19日執行遷讓房屋時到場,始向執行法官表示:「屋內的物品,除一些衣物是我之外,願意拋棄,其他物品不主張權利」等語,執行法官方諭知將系爭房屋解除債務人即上訴人之占有,點交予債權人即被上訴人接管,有該日之執行筆錄及當日拍攝之照片可稽,是上訴人確實尚留有物品於系爭房屋內,在此之前,上訴人未曾主張留置於該屋內之物品願為拋棄,益徵上訴人主張已於92年12月21日自動搬遷云云,顯屬無稽。上訴人雖將公司之營業地址變更,然此與事實上是否搬遷完畢,係屬二事,被上訴人於此期間戶籍住址及電話均未變更,若上訴人有意自動履行遷讓房屋之義務,當可聯絡被上訴人,甚至於彰化地院執行處履勘時自動履行。上訴人係於93年7月19日始遷出系爭房屋,其依彰化地院前揭確定判決所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應自92年6月13日起算至93年7月19日,惟實際僅算至93年7月13日,按每月5萬元計算,共計65萬元(計算方式:5萬×13=65萬),上訴人主張僅應算至92年
12月21日止云云,顯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乙○○與被上訴人原為男女朋友關係,
因上訴人承租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彰化縣○○鎮○○里○○街○○號之系爭房屋發生糾紛,經彰化地院92年度訴字第566號判決命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被上訴人,並自92年6月13日起至返還該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5萬元。
㈡被上訴人執上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彰化地院93年度執
字第1726號執行事件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經彰化地院於93年7月19日執行遷讓房屋,將上開房屋點交予被上訴人完畢,被上訴人並受償553,850元。被上訴人未受償部分,經本院94年度執子字第36222號強制執行事件發予債權憑證,被上訴人持該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對第三人之債權,經本院94年度執子字第54231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
㈢上訴人於92年12月22日以員林西門郵局第303號存證信函通
知被上訴人已於92年12月21日正式遷出系爭房屋,並於92年12月9日辦理上訴人公司地址變更登記,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3年1月14日經授中字第09333519840號函在卷可憑。
㈣上訴人於彰化地院93年7月19日點交系爭房屋時,始交付與系爭房屋相通之同街20號房屋之鑰匙予被上訴人。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爭執之處在於:上訴人公司是否業於92年12月21日即已遷出系爭房屋,亦即上訴人公司是否已於92年12月21日對系爭房屋解除占有?茲分述如下㈠上訴人雖主張彰化地院前開92年度訴字第566號確定判決係
命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非命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乙○○遷讓房屋,且上訴人負責人個人之物品留在系爭房屋之
2樓空間內,與上訴人公司無關,不表示上訴人仍然占用系爭房屋。惟按占有之主體若為法人(亦即法人為占有人時),係經由其機關行使對於物之事實上管領力,在占有關係上,法人之機關,既非占有人,亦非占有輔助人,而係以此方式使法人為占有人。查彰化地院執行處於93年7月19日執行點交系爭房屋時,該屋二樓仍留存有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乙○○之個人衣服,為上訴人於本院所自承(見本院95年10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乙○○於點交當時亦到場表示:「屋內的物品,除一些衣物是我之外,願意拋棄,其他物品不主張權利」等情,業經記明於該執行筆錄足稽,並經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查明無誤,足認系爭房屋遲至93年7月19日仍為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乙○○所占用。上訴人公司占有系爭房屋,須經由上訴人公司之機關即法定代理人行使事實上管領力,而為上訴人公司所占有。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乙○○於93年7月19日執行法院點交前仍占用系爭房屋,即難認為上訴人業於92年12月21日搬遷完畢並解除占用,執行法院因此於93年7月19日強制執行點交系爭房屋,解除上訴人之占有。上訴人之上開主張,實非可採。
㈡上訴人另主張伊所遺留之桌子、椅子是被上訴人私人專用的
,所留之文件係被上訴人公司作董事長時所用之文件,均屬被上訴人之物品及文件,上訴人擔心苟將屬於被上訴人之物品帶走,恐遭被上訴人告訴侵占,始將屬於被上訴人之物品留下,上訴人公司根本沒有藉著遺留些許物品達到占有系爭房屋之主觀意思云云。惟上開文件為上訴人公司之文件,桌
子、椅子為乙○○與被告所共同購買,業經上訴人陳明在卷(見原審卷宗第96頁),是以上訴人仍享有對上開物件之權利,在上訴人表示拋棄屋內物品之權利前,難認上訴人主觀上並無占用系爭房屋之意思。上訴人雖稱留下的東西是我(即乙○○)私人的東西,我早就陳明廢棄不用,且在租約中也有就廢棄物約定之記載云云。惟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於93年7月19日執行點交之前已為拋棄屋內物品之表示,而兩造所訂之房屋租賃契約第7條第2款約定「乙方(即上訴人)遷出時,如遺留傢俱不搬者,視為放棄,應由甲方(即被上訴人)處理」,亦僅限於遺留傢俱,而未包括其他物件,上訴人主張遺留之物件均非其所有或已經拋棄,故無占用系爭房屋之主觀意思,即無可採。
㈢按占有僅占有人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力為已足,不以其物放
置於一定處所,或標示為何人占有為生效要件。苟對於物無事實上管領力者,縱令放置於一定處所,並標示為何人占有,亦不能認其有占有之事實,最高法院著有53年臺上字第861號判例。上訴人雖稱其於92年12月21日僱請搬家公司搬遷,並主動變更公司之營業地址,可認上訴人並無繼續占有系爭房屋之意思云云。惟上訴人公司營業地址是否變更,招牌是否拆遷,與上訴人對於系爭房屋有無事實上管領力無關,尚難以此作為占有與否之認定。上訴人縱然僱請搬家公司搬遷,惟上訴人所有之物品仍占用系爭房屋,已如前述,難認其無占用之主觀意思。故上訴人據此主張已自動遷出系爭房屋,洵無可採。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即日旺搬家公司負責人 蔡錦河 、上訴人前臨時工 游身正陳鴻信 ,暨上訴人會計鄭嬌鑾等4人,旨欲證明上訴人已於92年12月21日自動搬遷系爭房屋等情,然因前揭事證已可明認上訴人仍未自行履行完畢,故本院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上訴人於93年7月19日始將系爭房屋遷讓完畢,
則被上訴人依據彰化地院92年度訴字第566號判決為執行名義,請求上訴人給付自92年6月13日起至返還該房屋之日止,以每月5萬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該項不當得利之期間自92年6月13日起,應算至93年7月19日止,金額共計65萬元。被上訴人迄今既僅受償553,850元,就不足受償之餘額,聲請本院執行處就上訴人對第3人營建署中工處之債權予以強制執行,自無不合。上訴人主張其於92年12月21日返還該房屋,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為30萬元,被上訴人不得再就其對第3人之債權予以強制執行,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本院94年度執字第54231號強制執行程序,即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所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違法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之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對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附敘明。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1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張惠立
法官王銘法官吳蕙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月12日
書記官楊家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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