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7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728號原告鉦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楊盤江 律師被告丙○○訴訟代理人 程弘模 律師被告乙○○
(現於台灣台中監獄執行中)被告 趙靜芝
即 趙素貞 )指定送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95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乙○○、趙靜芝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肆萬柒仟肆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趙靜芝連帶負擔百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乙○○、趙靜芝如以新台幣貳拾肆萬柒仟肆佰陸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起訴主張:㈠被告乙○○自92年03月24日起任職原告公司,由被告丙○○
及趙靜芝(原名趙素貞)出具保證書負連帶保證人責任。被告乙○○於94年1月至95年4月間,向原告公司之倉庫管理員及守衛訛稱公司擬出貨,載走公司產品AO杯子(含AO-360、AO-500及AO-700)及Hips杯子(含K-170、K-400及K-500)銷售,致原告損失5,682,250元,因而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連帶保證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前揭損害,㈡被告丙○○目前仍在原告公司任職,其長子 張清祺 曾在原告
公司任職,丙○○於88年12月2日出具保證書,當其保證人,張清祺死亡後,丙○○介紹乙○○至原告公司任職。丙○○為原告公司之員工,且曾為張清祺之保證人,知悉員工至原告公司任職應出具保證書,不可能未同意擔任乙○○之保證人。趙靜芝雖稱「丙○○」之姓名為其所書,印文為其所蓋,未獲得丙○○之同意云云,惟趙靜芝為丙○○之媳婦,如未獲得丙○○之同意,應不敢擅自為之,因乙○○及趙靜芝均無財產,而丙○○則有,趙靜芝上開陳述係為了避免丙○○負保證責任,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㈢被告乙○○自94年1月起至95年4月19日止所侵占之數量,應
以原告生產量扣除出貨量及庫存後之數量,即為被告乙○○侵占之數量,詳如【附表一】所示,合計5,682,250元。又依原告電腦帳所記載之出貨量與倉庫管理員丁○○、被告張清峰於出貨時在桌曆上逐日記載之出貨量加以比對,自95年1月2日起至95年4月19日止,二者之差額即為被告乙○○所侵占,合計2,349,810元;如以被告所載數量之加框部分計算,亦有侵占1208箱,金額為896,230元,被告乙○○於 鈞院 所自認之侵占數量顯屬過低。
㈣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682,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乙○○抗辯稱:
⑴被告乙○○確實有侵占公司之貨物,但是僅有侵占下列數量
:⑴95年1月20日侵占AO塑膠杯AO-360:30箱、AO-500:30箱;⑵95年3月8日侵占AO塑膠杯AO-360:30箱、AO-500:
10箱、AO-700:40箱;⑶95年3月10日侵占AO塑膠杯AO-360:25箱、AO-500:12箱、AO-700:45箱;⑷95年3月17日侵占AO塑膠杯AO-360:17箱、AO-500:30箱、AO-700:20箱,⑵保證書上之內容係其委託被告趙靜芝填寫,被告乙○○部分
簽名由其自己親簽,連帶保證人丙○○、趙素貞之簽名,係其請被告趙靜芝簽名,被告丙○○之印章乃係其委託外面他人所刻印,由其自行蓋用在保證書上。
㈡被告趙靜芝則以:保證書之內容確實為其所填寫,連帶保證
人丙○○之簽名係乙○○委請我代簽的,但其不知乙○○有無經過丙○○同意。
㈢被告丙○○則以:
⑴原告提出之保證書上被告丙○○之簽名及印文均非真正,被告丙○○與原告間並無連帶保證關係存在。
⑵被告丙○○之長子張清祺生前任職原告公司固係由被告丙○
○擔任保證人。惟此一事實無法即得推論出被告丙○○同意擔任被告乙○○之保證人之事實。
⑶觀諸原告所提由被告乙○○交付之保證書,其上被告丙○○
之簽名式與被告丙○○提出之89年至92年間之簽名式資料,其簽名樣式以肉眼觀察互為比對,即知不論運筆方式、書寫字樣、線條走勢等均大異其趣,足認非同一人所為,故原告所提之保證書上之丙○○簽名字樣非被告丙○○親簽。
⑷被告丙○○亦未曾授權由他人代筆簽名於該保證書上,且從
未以口頭表示同意擔任被告乙○○之連帶保證人。該保證書上之丙○○字樣印文,係被告乙○○自行委由他人所刻印章並自行用印,被告丙○○對於此情亦不知悉,足以認定兩造間並無連帶保證契約關係。
㈣並均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經法官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⑴被告乙○○自92年3月24日起在原告公司任職,擔任業務員兼送貨員,於95年4月19日離職。
⑵被告趙靜芝為乙○○之配偶,於92年4月1日在保證書上親自
簽名蓋章,內載:乙○○如在職期間,「因違犯辦事規則,或侵佔財務、貨款、失職、疏忽或其他侵權行為,致使貴公司蒙受財務損失時,本連帶保證人願負完全賠償責任,並放棄先訴抗辯權」等文字,被告趙靜芝與原告間有連帶保證關係存在。
⑶92年4月1日保證書上「丙○○」之姓名非被告丙○○書寫。
⑷被告乙○○因侵占原告之AO塑膠杯等物品,經台灣高等法院
台中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1495號判決被告乙○○有期徒刑1年2個月確定。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⑴原告與被告丙○○間有無連帶保證關係存在?⑵被告乙○○侵占原告公司貨物之數量及金額為何?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乙○○自92年3月24日起在原告公司任職,
擔任業務員兼送貨員,於95年4月19日離職,被告乙○○自95年1月至同年4月份共計侵占原告公司如【附表一】所示之貨物等情,被告乙○○雖坦承侵占原告公司貨物,然否認原告所主張之侵占數量。經查:
⑴被告於本院95年度易字第2466號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5
年度上易字第1495號刑事案件審理中坦承侵占領料單上所示物品共計225箱,此有刑事判決在卷足憑,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以訴狀坦承其分別於【附表二】編號一至四所侵占之數量(其中編號二AO500部分本院認仍以領料單為準),有該訴狀在卷足憑,本院兩相核對參照,加上有領料單足以佐證之編號五部分40箱貨物部分,認原告主張被告侵占數量如【附表二】所示,應可採信。另原告於刑事案件另坦承侵占紙杯P200、P205各5箱部分,並非原告於本件請求之範圍,本院自不予審酌,附此敘明。
⑵原告雖主張被告乙○○侵占數量應如【附表一】所示,然原
告之職員丁○○於前揭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原告公司之作業流程為,領貨人員開具領料單向倉庫人員領料後,持領料單向會計人員登入電腦資料,開發出貨單送貨;倉庫本身並無紀錄,如果領料人員領料後,未持向會計人員登入電腦資料,開發出貨單,無法顯示領料事實;領料出貨人員尚有六人;卷附五張領料單影本,應是被告乙○○領料後未持向會計登入,留在倉庫等語;另原告公司業務組長 劉宏一 於前揭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我們公司以總生產量扣除總出貨量及庫存,剩下的差額都算是被告侵占的,這些是公司的計算,並沒有證據等語,此有前揭判決書在卷足參,則原告公司倉庫既無就領料人領取數量為紀錄,會計人員之出貨紀錄又繫之於領料之人是否持領料單前往登記,從事領料出貨之人,又非止被告乙○○一人,故原告前揭主張尚難採信。
⑶原告另主張依該公司電腦所記載出貨量,與倉庫管理員丁○
○、被告乙○○於出貨時在桌曆上逐日記載之出售量加以比對,自95年1月2日至95年4月19日差額有3110箱,金額共2,349,810元;如以被告所載數u量之加框部分計算,亦有侵占1208箱,金額為896,230元云云,惟查告訴人所提出之桌曆影本,其上加框部分係被告所載,固據證人丁○○於前揭刑事案件審理時證述在卷,然於經驗法則上,並無法排除被告有將領取之貨物,依公司規定送貨之可能,故尚難僅憑證人前揭證詞即推認被告侵占之數量,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乙○○侵占之數量,逾本院所認定【附表二】所示之數量之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故意侵占原告公司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依前揭法律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趙靜芝為被告乙○○之職務保證人,業為被告趙靜芝所自認,則原告依連帶保證關係請求被告趙靜芝負連帶保證責任,即有理由。
㈢原告雖主張被告丙○○為被告乙○○之連帶保證人云云,並提出92年4月1日保證書為證。惟查:。
⑴前揭保證書上「丙○○」之姓名係由被告趙靜芝所簽寫,並
非被告丙○○所親簽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且保證書上丙○○之印文係被告乙○○擅自委請他人刻印,並自行蓋用於保證書上等情,業為被告乙○○於本院陳述明確,本院審之上開保證書既非被告丙○○所簽名,且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保證書上之印文係屬真正,故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丙○○間有連帶保證關係,即乏證明而不足採信。
⑵又原告另主張被告丙○○目前雖仍在原告公司任職,其長子
張清祺曾在原告公司任職,丙○○於88年12月2日出具保證書,當其保證人,張清祺死亡後,丙○○介紹乙○○至原告公司任職。丙○○為原告公司之員工,且曾為張清祺之保證人,知悉員工至原告公司任職應出具保證書,不可能未同意擔任乙○○之保證人,且趙靜芝為丙○○之媳婦,如未獲得丙○○之同意,應不敢擅自為之云云,然被告丙○○曾為長子張清祺擔任連帶保證人或知悉員工至原告公司任職應出具保證書之事實,客觀上均無法推認被告丙○○有授權被告張清峰或趙靜芝於保證書上簽名或用印,故原告上開主張不足採信。從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丙○○間有連帶保證法律關係存在云云,即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乙○○侵占原告公司如【附表二】所示
之貨物,被告趙靜芝為其連帶保證人,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連帶保證關係,請求被告乙○○、趙靜芝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即有理由。本院復審之原告主張如【附表二】貨物之單價,均為被告所不爭,則原告請求被告乙○○、趙靜芝連帶賠償如【附表二】所示物品之價值共計247,460元及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5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上開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本院命被告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
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就此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或所提之證據,均已無礙於本院前揭審認,故不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1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毓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月11日
書記官吳美鳳【附表一】┌──┬────────┬───────────┬─────────┐│編號│侵占物品品名│數量│公司價格│││││(新臺幣)│├──┼────────┼───────────┼─────────┤│一│AO360塑膠杯│2639箱│每箱790元│├──┼────────┼───────────┼─────────┤│二│AO500塑膠杯│1620箱│每箱890元│├──┼────────┼───────────┼─────────┤│三│AO700塑膠杯│724箱│每箱520元│├──┼────────┼───────────┼─────────┤│四│K170塑膠杯│3239箱│每箱4600│├──┼────────┼───────────┼─────────┤│五│K400塑膠杯│144箱│每箱840元│├──┼────────┼───────────┼─────────┤│六│K500塑膠杯│179箱│每箱940元│├──┼────────┼───────────┼─────────┤││合計││5,682,250元│└──┴────────┴───────────┴─────────┘【附表二】┌──┬──────┬────────┬───────────┬─────────┐│編號│侵占日期│侵占物品品名│規格及數量│公司價格│││(年月日)│││(新臺幣)│├──┼──────┼────────┼───────────┼─────────┤│一│95.1.20│AO塑膠杯│AO360--30箱│每箱790元││││├───────────┼─────────┤││││AO500--30箱│每箱890元│├──┼──────┼────────┼───────────┼─────────┤│二│95.3.8│AO塑膠杯│AO360--30箱│每箱790元││││├───────────┼─────────┤││││AO500--20箱│每箱890元││││├───────────┼─────────┤││││AO700--40箱│每箱520元│├──┼──────┼────────┼───────────┼─────────┤│三│95.3.10│AO塑膠杯│AO360--25箱│每箱790元││││├───────────┼─────────┤││││AO500--12箱│每箱890元││││├───────────┼─────────┤││││AO700--45箱│每箱520元│├──┼──────┼────────┼───────────┼─────────┤│四│95.3.17│AO塑膠杯│AO360--17箱│每箱790元││││├───────────┼─────────┤││││AO500--30箱│每箱890元││││├───────────┼─────────┤││││AO700--20箱│每箱520元│├──┼──────┼────────┼───────────┼─────────┤│五│95.4.18│AO塑膠杯│AO360--15箱│每箱790元││││├───────────┼─────────┤││││AO500--15箱│每箱890元││││├───────────┼─────────┤││││AO700--10箱│每箱520元│├──┼──────┼────────┼───────────┼─────────┤││││AO360--117箱││││總計││AO500--107箱│247,460元│││││AO700--115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