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33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3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聲明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中華民國95年3月23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裁60-LA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聲明異議人即受處人甲○○(下稱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七日駕駛車輛駛離嘉義市○○路時,並未查見繳費通知單,目前原舉發通知單仍躺在郵局裏,伊係沒有看到通知單不知要繳費,而非有意拒繳停車費云云。
二、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陳述意見略以:本案原舉發單位依法定地址寄送違規通知單,遭退件後,原舉發單位復依規定辦理寄存送達並無違誤,本所裁處應無不合云云。
三、經查:
(一)按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未依規定繳費,主管機關應書面通知駕駛人於七日內補繳,並收取必要之工本費用,逾期再不繳納,處新臺幣(下同)三百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按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原規定: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者,處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業經修正為同條第二項,並經總統於九十四年二月五日以華總一義字第○九四○○○一七七三一號令公布,且經行政院於同年七月五日以院臺交字第○九四○○二九二八六號令發布定自同年九月一日施行)。又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應到案日期,處罰機關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又按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行為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十五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九十二條第三項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符舉發事實者,應於十五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又於應受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務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且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二項、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十四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條第一項、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及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處分人駕駛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七日十八時五十四分許,在嘉義市○○路一T一三四處,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事實,有嘉義市政府交通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前揭裁決書各一份在卷可稽,受處分人亦不爭執有前揭停車迄未繳費之事實。且查,原舉發機關即嘉義市警察局交通隊(下稱原舉發機關)係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三日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依受處分人居所「臺中市○○區○○路一段四三號」郵寄送達,因該地址業經 洪紅玉 (即受處分人配偶之母親)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向臺中郵局北屯投遞股申請將該戶郵件改投其上班地點大坑口郵局即臺中四一支局,送達機關乃於同年月二十日改送大坑口郵局,臺中大坑口郵局收到後以招領郵件處理,並曾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七日辦理催領手續,期滿無人領取,該局即以招領逾期將該郵件退回原舉發機關,原舉發機關乃以原件連同信封袋裝入另一透明口洞信封,於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改以附送達證書行政文書掛號郵件交寄,臺中郵件處理中心乃依透明洞口顯現「轉臺中四一支局」之原批註,於九十四年七月一日將郵件送大坑口郵局,該局以寄存送達之文書辦理,並於九十四年七月八日繕發催領通知單,該郵件於同年十月一日寄存期滿。且有關申請郵件改投上班地點係便民服務措施,除申請人另為取消之申請外,無時效之限制等節,有嘉義市警察局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函各一份;嘉義市政府0000000000號函一份;中華郵政有限公司臺中郵局0000000000號函、0000000000號函各一份;嘉義市警察局交通隊送達證書、改投改寄郵件通知單各一份等件在卷可憑,足認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業已符合行政程序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而為合法送達,固可認定。然查:
1、按刑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所謂「從新從輕」原則。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本質上係屬行政罰而非刑罰,並未明文規定「從新從輕」原則適用,惟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三條規定:
「行為後本法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規定。但裁處前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三復明文:「納稅義務人違反本法或稅法之規定,適用裁處時之法律。但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適用最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法律」,顯見在違反社會秩序行為及租稅違章行為之處罰上,立法者皆均已採從新從輕原則,應無疑問;又總統於九十四年二月五日公布,自九十五年二月五日開始施行之行政罰法第五條亦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益見「從新從輕」原則,係行政罰體系之立法趨勢,堪認為行政法上重要原理原則。再觀諸行政機關於行為人違反行政法裁處時,適用裁處時之法律,但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所謂裁處,包括訴願、行政訴訟之決定或判決;又所謂裁處不以原處分機關之行為為限,凡在復查、訴願以迄行政訴訟中,尚未裁處確定之案件均有從新從輕原則之適用,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八十九年度九月份第一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及最高行政法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六七四號判決意旨均同此見解。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罰鍰、吊扣證照、記點之裁罰,本屬行政罰之性質(參照上開行政罰法第一條、第二條亦將罰鍰、吊扣證照、記點之處分均定為行政罰),是本件關於逾期未繳納停車費之違規行為,應適用「從新從輕」原則,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認修正後之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適用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較能兼顧人民基本權利之保障及符合上開修法之本旨。是受處分人違規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業經修正施行(已如前述),則依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未依規定繳費,主管機關應書面通知駕駛人於七日內補繳,並收取必要之工本費用,逾期再不繳納,處三百元罰鍰,係將修正前之該條例第五十六條第十一款規定之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逕處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修正為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未依規定繳費,主管機關應書面通知駕駛人於七日內補繳,並收取必要之工本費用,逾期再不繳納,始處三百元罰鍰。是修正前後之法律處罰規定顯有不同,係屬法律之變更,揆諸前述,經比較新舊法,認新法有利於受處分人,自應適用新法,即由主管機關先書面通知受處分人於七日內補繳停車費,受處分人逾期不繳時,始處以三百元之罰鍰(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五年度交抗字第七二號、第六三號、九十四年度交抗字第六七九號、第七五○號、第七六六號裁定意旨參照)
2、本件主管機關嘉義市政府雖曾於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辦理郵政掛號,依受處分人登記之車籍地址即臺中市○○區○○路一段四三號寄送催繳停車費通知單,惟該催繳通知單嗣經催領後,因受處分人逾期未領,而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遭郵政機關退件處理,之後嘉義政府即未再送達催繳通知單等情,有嘉義市政府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府交行字第○九五○一一九二六九號函及九十五年十二月七日府交行字第○九五○○六六一九九號函各一份在卷可憑。準此,即難認主管機關業已踐行以書面通知駕駛人於七日內補繳之法定程序。
3、本件受處分人雖有於上開處所停車而未繳費之事實,惟本件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二項既就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未依規定繳費之行為,規定主管機關應先以書面通知駕駛人於七日內補繳,並收取必要之工本費用,於駕駛人逾期仍未繳納時,始可處三百元罰鍰,則不論依「從新從輕」原則,或「實體從舊,程序從新」原則,原處分機關於主管機關未再以書面通知駕駛人於七日內補繳之情況下,逕自裁罰一千二百元罰鍰,即有未合,。又受處分人業已於九十五年四月八日繳交停車欠費完畢,亦有嘉義市政府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府交行字第○九五○一一九二六九號函一份在卷可按。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誤遽以裁罰,既有未洽,本件異議即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並另諭知異議人不罰。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11日
交通法庭法官江奇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美年中華民國96年1月11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