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7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746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在中國大陸陝西省人民政府民政廳婚姻登記處登記結婚,雙方約定被告應在臺灣地區與原告共同生活,並以原告之住所為共同之住所,嗣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以下簡稱:
海基會)認證後,原告並於同年七月十六日在臺灣戶政機關辦妥結婚登記手續,嗣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被告來臺與原告同居,並曾於同年十月二十五日、十二月二十八日返鄉探親,然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再度回大陸返鄉探親後,即一直不肯返台與原告團聚,復不知去向,而被告拒不返臺與原告同居,顯係惡意遺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乙情,業經鈞院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七日以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一七六二號履行同居事件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並確定在案,惟被告迄未履行,亦置之不理,被告所為已蘄傷婚姻之本質,足認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兩造之婚姻顯無法維持。是兩造既無實質上之婚姻,且感情既已破裂,難以維持婚姻關係,為此本於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二項請求准許裁判離婚。
並請法院就原告主張數項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選擇其中之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被告大陸地區居民身分證件、結婚證、結婚公證書暨海基會認證書、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均影本)及本院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一七六二號履行同居事件判決書各一份為證,並請求傳訊證人即原告母親 李桂玉 。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取被告入出境資料及被告旅行證申請書相關資料,並調取本院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一七六二號民事全卷。
理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五十三條定分別有明文。又婚姻無效或撤銷婚姻,與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及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但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與被告離婚,原告為台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有被告旅行證、大陸地區居民身份證及戶籍謄本等件在卷足證,揆之首揭說明,本件婚姻效力之準據法自應適用臺灣地區法律,從而,本件應適用我民事訴訟法上開專屬管轄之規定。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返回大陸地區探親後,即拒不返臺與原告同居之惡意遺棄,迄今仍在繼續狀態中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入出國日期證明書、戶籍謄本及本院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一七六二號判決書各一份為證,復據證人即原告母親李桂玉到庭證述無訛。再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一七六二號民事判決全卷,並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查被告入出境資料,被告確未曾再入境,核閱屬實,並有大陸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證書申請書及出入境查詢資料可資佐證。又本院依上揭被告大陸地區住所,囑託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送達訴訟文書,均無法送達,有送達回證及海基會送達文書附卷可參。是衡之以上事證,可證被告確於返回大陸後即未再來台與原告同居,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斟酌;此外,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不履行同居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主張被告係無故拒絕履行夫妻同居義務,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此觀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九九○號、第一二三三號判例自明。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履行同居之訴,業經本院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七日判決被告應履行同居義務並確定在案,此亦經調閱本院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一七六二號履行同居事件全卷,審核無誤。況被告已逾三年未返台與原告共同生活,且經原告多次經電話、信件與被告聯繫,結果被告仍拒絕來台,被告無正當理由,拒與原告履行同居,足見被告主觀上確有惡意遺棄原告之意識,復有惡意遺棄之客觀事實在繼續狀態中,揆諸上開判例意旨,被告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訴請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至原告本於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二項數款項離婚事由(訴訟標的),請求判決離婚,按原告起訴以單一之聲明,主張數項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並請求法院「選擇其中之一」為原告「勝訴判決」,而未定有先後之順序,此請求法院就原告之訴有理由時,就各該訴訟標的『擇一』為其勝訴判決者,此為訴之選擇合併(參 姚瑞光 教授著民事訴訟法論第三二0頁)。是原告其訴訟標的雖有數項,而僅有單一之聲明,其既以數項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選擇合併性之主張,本院為原告勝訴之判決時,既認其中一項訴訟標的為有理由者,即應為原告勝訴之判決。是本件原告上開請求,既經本院審認有理由而准予離婚,則原告另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離婚,既為選擇合併,本院自無庸再予審認,併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11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熾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月11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