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中簡上字第7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中簡上字第799號上訴人戊○○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鄭雪櫻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九十五年度中簡字第二四五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四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六一六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列至第14列「典當予臺中市○○路與五權南路之某當舖後,隨即逃匿不知去向,致裕融公司追索無著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應更正為「典當予臺中市○區○○里○○路○○○○號丁○○所營之日立當舖,致裕融公司尋無人車,追索無著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外,其餘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所示)。
二、上訴人即被告戊○○(下簡稱被告)上訴意旨稱:伊並非故意不去繳錢,只是剛好繳了第五期款項後,朋友欠伊錢建議伊去當舖典當借錢還款,當鋪業者也說貸款車可以借錢,伊才會拿行車執照去典當新臺幣(下同)六萬元,實際取得五萬二千八百元,伊並不知道這樣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且伊於九十四年九月五日即與告訴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裕融公司)之余先生協商,由伊負責取回車輛,告訴人則允諾分期償還款項且免支付利息,伊確實於九十四年九月六日回贖車輛,整理好準備交給告訴人,告訴人卻於九十四年九月七日擅自取回,伊實有還款誠意,並無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犯行云云。
三、經查,被告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間,向案外人林宗彬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簡稱系爭車輛)一輛,約定分期總價款二十四萬零九百六十元,按月應繳付五千零二十元,簽約同時並將上開分期款及本於買賣關係所生之所有請求權均移轉予告訴人,並辦理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約定標的物存放地點為臺中市○區○○路○○○號十六樓之二,詎被告僅繳納五期款項,自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三日起分文未付,並早於同年三月二十三日即先將系爭車輛持往日立當舖典當借錢等情,業據被告自白上開事實不諱;並經告訴代理人乙○○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指訴在卷;復經告訴人代理人甲○○於本院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自被告逾期未繳納款項,且找不到車後,裕融公司自九十五年七月三日起啟動協尋機制,並委託二十一世紀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二十一世紀公司)於不特定地點尋車,伊也曾去訪視被告住處三次,最後一次是在九十五年八月份左右,當時找到被告時,他說系爭車輛已拿去日立當舖借錢,伊才去日立當舖查訪,當舖人員說系爭車輛確實在其當舖內典當,如要贖回則要請示上級金額若干,最後系爭車輛係二十一世紀公司於九十五年九月七日尋獲等情明確(參本院卷第四六頁至第五0頁);證人即日立當舖負責人丁○○於本院同日審理時具結證述:被告於九十五年五、六月間持系爭車輛前往日立當舖典當六萬元,伊有預扣利息五千四百元,僅交付五萬四千六百元給被告,被告當時交付系爭車輛及行車執照,伊則交付預扣利息後之款項五萬四千六百元及當票給被告,直到後來被告於在庭之選任辯護人陪同下,一起向伊回贖車輛,並支付八萬元款項,伊隨即將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正本及當票都交還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被告到日立當舖以系爭車輛借錢,就是要以典當車輛之方式借款等詞在卷(參本院卷第五一頁至第五五頁);此外,復有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客戶對帳單─還款明細、催收記錄歷史資料查詢、外訪案件報告書、訪視拍照記錄表、經濟部公司執照、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汽車行車執照(登記戊○○名義)、尋獲車輛通知表、強制執行事件權額計算書等件在卷可資佐證,足見告訴人前開指訴並非子虛烏有。雖被告辯以上情,暨其選任辯護人辯護意旨亦陳稱:被告只是欠錢才去典當車輛借款,主觀上並無不法意圖一情。惟依被告與告訴人締結之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第六條:「抵押物應經常停放在乙方之住居所或營業所。乙方變更住居所或營業所時,應立即以書面通知甲方」,第八條:「...乙方於動產抵押登記有效期間內,不得將抵押物出讓、出質、出租、出借或設定次順位抵押權或其他擔保物權...」,均業已明白約定身為動產擔保抵押之債務人即被告不可將抵押物為出質、設定擔保物權等行為。乃被告竟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即將系爭車輛持往日立當舖典當,且於當日即取得五萬二千八百元或證人丁○○所述扣除五千四百元利息後之五萬四千六百元,相當於十期餘之款項之典當金額後,竟僅於九十五年五月八日才又支付第五期款項(應付款日: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三日),其後自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起以後之分期款項則分文未付,足見被告之出質行為顯已該當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客觀行為,且主觀上即無再支付任何分期款項之不法意圖甚明。雖然被告供稱於九十四年九月六日向日立當舖回贖車輛,希望翌日交予告訴人以達成債務之協商,然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規定係屬即成犯,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犯行即屬成立,事後債務人將車輛回贖或取回而交付債權人者,亦不影響其先前犯罪之成立,頂多僅為其犯後態度良窳與否。被告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起未繳納第六期後之款項,告訴人屢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與被告聯繫,被告均稱「手頭不便,短期無法匯款」、「要辦民二胎,但現連吃飯車錢都(應係:有困難)」、「以前不用上班,現要辦銀二胎也辦不過」等情,其後同年月二十三日、二十六日、二十七日、二十八日、二十九日、三十日、同年七月七日、十日撥打電話即無人接聽、訪戶無人應門,直到同年月十二日確定失聯等情,有前開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客戶對帳單─還款明細、催收記錄歷史資料查詢、外訪案件報告書、訪視拍照記錄表等件可參,告訴代理人甲○○於檢察官九十五年八月十五日偵訊時並陳稱:「...最後一次查訪是今天早上未發現人車」(參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六一六0號偵卷第三0頁),於本院審理時亦為相同之證述內容(參本院卷四七頁),顯見被告自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三日典當車輛,甚至翌月應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三日繳納之分期款項亦遲至同年五月八日始繳款,其後即再無能力支付任何分期款項,亦均無能力再將車輛回贖交付,直到告訴人提出告訴後,被告知悉其犯行業遭查覺,為求得彌補,始在選任辯護人之陪同下籌款再將系爭車輛回贖,惟亦無影響其先前犯行之成立,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以被告回贖車輛、積極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事後態度,而認被告「於典當之初」並無主觀不法利益,顯係倒果為因,毫無可取。至依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十六條規定:「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該規定較修正前同條「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如自信其行為為法律所許可而有正當理由者,得免除其刑。」為輕,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之規定)。惟觀諸前開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第六條、第八條等約定,被告業已明知系爭車輛應經常停放在其住居所,且不得為任何出質、設定擔保物權等處分行為,而被告係聯合工專二專電子科畢業,退伍後從事金融業開班授課至少有十年,期間曾研究命理約十年之久,正式從事替人擇日生產之命理工作是近二、三年的事等節,業據其直承在卷(參本院卷第六0頁),學歷非低,社會歷練頗豐,表達能力甚佳,自非一般毫無智識之市井小民,對於上開條文內容自不可諉為不知,自無「有正當理由無法避免其不知法律」規定之適用。綜上所述,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辯護意旨均無可採。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稱妥適。
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為無可採,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1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唐光義
法官楊萬益法官賴妙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孫曉鳳中華民國96年1月11日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中簡字第245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台中市○區○○路○○號16樓之2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61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如附件),並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9月14日
台中簡易庭法官林清鈞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玉真中華民國95年9月15日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5年度偵字第16160號被告戊○○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號16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鄭雪櫻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戊○○於民國94年11月23日,以分期付款之方式,向林宗彬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一輛,雙方約定分期付款總價金新台幣(下同)240,960元,期間自94年12月23日起至98年11月23日止,分48期給付,每月1期,每期付款5,020元,且約定上開應收分期款及本於分期買賣關係所生之所有請求權於簽約同時將債權轉讓給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並向台中區監理所辦理動產抵押設定登記,並約定標的物存放地點為臺中市○區○○路○○號16樓之2,且不得將抵押物出讓、出質、出租、出借、設定抵押或其他擔保,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詎戊○○在取得標的物後,僅付款5期,即拒不付款,意圖不法之利益,於95年3月23日,將該標的物以6萬元之代價,典當予台中市○○路與五權南路之某當舖後,隨即逃匿不知去向,致裕融公司追索無著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二、案經裕融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以分期付款之方式向林宗彬購買前開車輛且約定將應收分期款及本於分期買賣關係所生之所有請求權於簽約同時將債權轉讓給裕融公司,並向臺中區監理所辦理動產抵押設定登記予裕融公司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犯行,辯稱:因不懂法律,且需錢周轉,所以才會去典當,是朋友告訴伊可以典當,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等語。惟查:被告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代理人甲○○於本署詢問時指訴甚詳,並有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對帳單明細、催收記錄、外訪案件報告書等影本各乙份及翻拍列印照片2張在卷可稽,且依雙方所定債權讓與暨動產押(戊○○)之住居所或營業所…」、「乙方應切實聲明抵押物由其自行使用、未出租予任何第三人,其亦無任何他人之權利或設定任何擔保物權,如日後發生糾葛,致使甲方(裕融公司)受有損害時,乙方願負責完全賠償」、「…乙方於動產抵押登記有效期間內,不得將抵押物出讓、出質、出租、出借或設定次順序抵押或其他擔保物權…」,被告顯難諉為不知,是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委無足取,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中華民國95年8月28日
檢察官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9月6日
書記官李立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