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99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9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999號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七日所為之裁決書(彰監四字第裁六四-JC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聲明異議案件之處理,除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外,依本辦法之規定處理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前段、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四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關於聲明異議事件之管轄事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既無特別規定,依前開說明,自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由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地或其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司法院(七四)廳刑一字第五五○號研究意見參照】,如無管轄權之聲明異議事件,即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四條規定,諭知管轄錯誤之裁判,並同時移送於管轄法院。
二、經查,本件異議人甲○○之住所地、居所地及所在地均在南投縣南投市○○里○○路○○○巷○號,此經異議人在聲明異議狀所載明,並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一紙在卷可稽,且與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送達證書上所載之受送達人地址相符,可見異議人之住所地、居所地及所在地均非在本院管轄區域內。又原處分機關所認定案外人鄒昭哲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三日上午八時五十分許,騎乘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在南投縣○○鎮○○街○○○巷○號前,因該輕型機車領有號牌而未懸掛之違規事實,其違規地點係在南投縣草屯鎮,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本件裁決書各一紙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所指異議人有前開違規之行為地,亦非在本院管轄區域內。綜上所述,異議人之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及違規行為地均非在本院之管轄區域內,本院自無管轄權。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諭知管轄錯誤,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前段,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四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8日
交通法庭法官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2月12日
書記官呂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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