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23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六四一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係坐落臺中市○○區○○段一○五二之一一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三段三一七巷一○二號建物之所有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本於竊佔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八日(起訴書誤載為九月十六日),在其所有自同段第一○五二之一一地號分割而來之同段一○五二之一七地號土地上,另增建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三段三一七巷一○○號建物時,明知與臺中市○○區○○段一○五二之一七地號土地相鄰之同段一○五二之一二地號、同段一○五三地號、同段一○五四地號、同段一○五五地號之土地分別為戊○○○、乙○○、丙○○○所有之土地,竟先拆除其所有上開土地與戊○○○、乙○○、丙○○○等人所有上開土地間之圍牆後(毀損部分業經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增建上開建物,而佔用如附表所示面積之土地共計七點四八平方公尺。
二、案經乙○○、丙○○○、戊○○○訴請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興建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段○○○巷○○○號建物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佔犯行,辯稱:增建房屋係於九十二年十月八日開工,而乙○○係在開工後五個月即九十三年三月九日,始向前手 陳義浤 買受同段一○五四號地號,我當時是依照界址增建房屋結構,如有越界建築,原屋主陳義浤在建築之初早已出面指正,顯見我沒有竊佔犯行,且乙○○所有房屋之圍牆柱至今仍猶存不動,是我建築時刻意留意存證,我是依照舊界址建築並無越界,非常明確,況且乙○○所指述越界建築僅以地籍圖單方向測量所得相差二十公分,我認為應該由多方面驗證,以更精密的方式測量,我既然是依照建設公司所點交的原圍牆界址建築,不能認為我是出於故意,而且我建築房屋是依法申請建築,並經建管機關層層檢查合法,始取得使用執照,如果有越界建築之事,我實在是不知情等語。
惟查:
㈠被告甲○○於九十二年十月八日於臺中市○○區○○段一○
五二之一七地號土地開始增建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三段三一七巷一○○號建物,並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完工之事實,業據被告甲○○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二十二頁),而被告甲○○所有之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三段三一七巷一○○號建物分別占用告訴人乙○○、丙○○○、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面積等情,業經本院履勘現場,並囑託囑託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派員實施測量屬實,有勘驗筆錄、鑑定書及鑑定圖(即本判決附圖)附卷可稽。被告甲○○佔用告訴人戊○○○、丙○○○、乙○○所有如附圖所示甲、乙、丙、丁、戊、己部分共計面積七點四八平方公尺之土地,係依本院指示後,由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以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周圍施測圖根點,並經計算檢核閉合後,作為該測區之控制點,然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用上列儀器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各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再將界址點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然後依據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所保管之地籍圖、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等等,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做成鑑定圖,此為鑑定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精密儀器所測得,應堪信為真實,況本件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所為之施測,其施測過程產生之誤差,亦在法定之誤差值範圍內等情,亦有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測籍字第○九五○○一一七七八號函一份附卷可參,而被告甲○○並無土地測量之專業知識等情,已據其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一○一頁),故其所辯並無越界,測量有誤差云云,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尚非可採。
㈡被告甲○○於上開時地增建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
三段三一七巷一○○號建物時,證人即告訴人丙○○○、證人即告訴人戊○○○之夫丁○○即已向被告甲○○反應有占用其等土地情形之事實,已經證人即告訴人丙○○○、證人即告訴人戊○○○之夫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一○二頁至第一○七頁),且證人即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當初買的時候,與甲○○的地有一條相鄰的水溝,水溝是在伊地的外面,當初建設公司說那水溝是伊的地,是供社區排水用的,甲○○現在把整個水溝都蓋起來,並且加蓋外牆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三頁),證人即告訴人戊○○○之夫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甲○○和伊是不同的社區,甲○○蓋房子時拆自己的圍牆,也拆到伊社區的圍牆,原本兩道圍牆的中間係伊社區的排水溝,現在被甲○○占用, 伊有 跟甲○○講過不要侵占到伊之土地,甲○○說他知道,他有測量過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六頁),而證人庚○○於偵查中證稱:伊住在對面,甲○○的房子旁邊本來有水溝,水溝旁邊是別人的圍牆,甲○○把別人的圍牆拆掉,把新房子蓋超過原來圍牆的位置等語(見偵查卷第八六頁),並據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水溝是在兩邊圍牆的中間,被告新蓋房子,是涵蓋水溝及別人的圍牆,因為伊從小就住在那裡,伊對那邊的環境很瞭解等語(見本院卷第六九頁),而證人庚○○於偵審中之證述,均係具結後所為,如有虛偽不實,即須受偽證罪之處罰,證人庚○○與被告甲○○間並無土地糾紛,豈有甘冒受偽證罪刑事追訴之風險,設詞構陷被告甲○○之可能,再者,證人庚○○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亦與證人即告訴人丙○○○、證人即告訴人戊○○○之夫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益見證人 廖玲木 之上開證述,並非子虛,而可採信。故被告甲○○於增建前所有之房地與告訴人乙○○、丙○○○、戊○○○所有之上開房地,原係分屬不同之社區,且兩社區各有圍牆作區隔之事實,應無疑義,而被告甲○○亦知之甚詳。
㈢被告甲○○於偵查中供稱:地界是一線之隔,伊是拆伊的圍
牆來蓋的,多少有動到告訴人的圍牆...九十二年還在整地時,丁○○有和工人說有占到他的地,後來工人有跟伊講等語(見偵查卷第二一頁、第九二頁),可見被告甲○○在增建上開建物時已知悉告訴人反應占用土地之情事,衡情,為避免日後因為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之困擾及糾紛,自應向地政機關或其他專業測量機構申請測量有無占用之情事,惟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增建前伊有請測量公司測量,但沒有請地政人員來測量,因為伊認為沒有需要等語(見本院卷第七六頁),被告甲○○雖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二日委託亞興測量有限公司(下稱亞興公司)就臺中市○○區○○段一○五二之一一地號現況套繪地籍圖,然其於九十二年十月八日開始增建上開建物後,既已就增建之建物是否占用告訴人之土地與告訴人等發生爭執,何以竟認為不需要申請地政機關或專業測量機構再行測量,實與常情有違。
㈣綜上所述,被告甲○○所有上開房地之社區與告訴人乙○○
、丙○○○、戊○○○所有之上開房地之社區間,既有各自之圍牆作區隔,其客觀之環境有可資區別土地界址之特徵,且告訴人丙○○○、證人丁○○於被告甲○○增建上開建物時,均曾向被告甲○○反應越界之情事,被告甲○○對於占用告訴人乙○○、丙○○○、戊○○○所有之上土地,自難諉為不知。是以被告甲○○明知上開土地並非其所有,竟仍與佔用,顯見其確有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此外復有現場照片五張、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測籍字第○九五○○○○九七八一號函暨所附鑑定書、鑑定圖各一份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應依同條第一項科刑。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九四○○○一四九○一號令修正公佈,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說明如下:
㈠又被告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業已刪除,而
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修正為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三千元,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行為後之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諭知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上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
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新法並無對被告較為有利之情形,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㈢綜合上述比較結果,本件修正後之刑法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
告,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規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項、修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月1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得利
法官何世全法官余德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廖日晟中華民國96年1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所有人│地號│遭被告竊佔之面積│├──────┼───────┼───────────┤│乙○○│臺中市北屯區仁│一點四六平方公尺│││和段1054地號││├──────┼───────┼───────────┤│丙○○○│臺中市北屯區仁│三點一平方公尺│││和段1055地號││├──────┼───────┼───────────┤│戊○○○│臺中市北屯區仁│零點零五平方公尺│││和段1053地號││├──────┼───────┼───────────┤│戊○○○│臺中市北屯區仁│二點八七平方公尺│││和段1052之12地││││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