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中簡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中簡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中簡字第10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75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明知自己自始即無清償購車貸款及無使用車輛之意願,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不法利益之犯意,於民國95年2月10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中聯文心機車行即甲○○(下稱甲○○),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1輛,購車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42,600元,頭期款18,000元,其餘款項分12期償還,每月為1期,每期付款3,550元,致甲○○誤認乙○○有意購買該車與清償分期款,而陷於錯誤,與其訂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乙○○因而成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雙方並約定上開機車應停放臺中市○○區○○路2段205之1號,在價金未付清之前,所有權仍屬甲○○,買受人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乙○○並先給付頭期款以取信甲○○,使甲○○陷於錯誤誤認乙○○有給付分期車款之真意,且有能力購買,乃將上開機車交付予乙○○。詎乙○○取得上開機車後,於同日隨即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康」之成年男子一同前往臺中縣烏日鄉某處,以總價37,000元之價格,將該機車出賣予另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嗣乙○○再以賣車之部分價金7,000元交付予綽號「小康」之成年男子,餘款則由乙○○取得。而乙○○將該機車出賣後即未再繳納分期款,致甲○○追索無著,受有損害。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偵查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契約書、被告之國民身份證及行車執照、郵局存證信函(均影本)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敘明。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著有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一)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得科或併科銀元1000元以下罰金,然被告行為後,於95年6月14日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且94年2月2日施行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30,000元、最低為新臺幣1,000元;而被告行為時適用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倍至10倍。但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者,依其規定。」、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之3倍折算之。」,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1元以上。」,是依行為時之法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3萬元、最低為新臺幣30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並配合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為法條適用之依據,較有利於被告。
(二)修正前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為:「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而修正後之刑法,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修正後刑法之規定,所犯各罪即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因之比較新舊法規定之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賣罪。又被告以訂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後,將收受之上開機車予以出賣為方法,達成詐欺之目的,其所犯上開2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明知無繳納分期款之意願,而虛偽與告訴人訂立附條件買賣契約,以騙取告訴人之機車,所為足以影響金融交易秩序,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失。迄未與告訴人和解,且於偵查中屢經傳、拘不到,經發布通緝始到案,對於己身違法行為顯然欠缺認錯悔過之具體表現;惟念其犯罪手段平和,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
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茲就被告所處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月1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許月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美雲中華民國96年1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00元以下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