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9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9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90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二0六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予判決如下:
主文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丙○○前無不法之犯罪前科紀錄,素行尚佳,其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六日二十時三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十甲路往精武路方向行駛,行經旱溪東路與十甲路交叉路口北方約四十四公尺處時,原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不得超速行駛,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且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光線為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設柏油且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形,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時速約六十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適對向有行人丁○○亦疏未遵守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之規定,竟逆向行走於慢車道上,丙○○因超速行駛,於發現行人丁○○時已煞停閃避不及,旋丙○○所騎乘之前揭重型機車前車頭即撞擊丁○○,致丁○○倒地並因而受有顏面多處擦傷併撕裂傷兩處及頭部外傷併少量顱內出血、雙下肢擦挫傷併左側脛骨閉鎖性骨折、雙手多處擦挫傷、上頷正中門牙、側門牙四顆斷裂等傷害。嗣丙○○於車禍後,即主動報警處理,且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留在現場,並向據報前來處理,有偵辦犯罪職務之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警員 白雪山 坦承肇事,且自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並經該署檢察官指定代行告訴人即丁○○之子甲○○告訴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被告丙○○就上揭犯罪事實,已於本院訊問時坦認不諱,核與代行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被害人丁○○因車禍遭撞擊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五頁至第六頁,偵查卷第六頁至第七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七張在卷足佐(見警卷第一三頁至第一五頁、第一九頁至第二二頁)。另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揭傷勢,則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益群牙醫診所之診斷證明書各一紙存卷可參(見警卷第一二頁、第九頁)。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
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另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均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領有駕駛執照,對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並為被告應行注意之事項,而本件車禍發生當時,現場係天候晴,光線為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設柏油且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為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所明載,被告自承其意識清楚,所駕車輛機件正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以時速約六十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依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之記載,該路段速限為時速五十公里),其駕車行為違反上開行車規定,自有過失,甚為明確。而本件車禍經送請臺灣省臺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丙○○駕駛重機車超速行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該鑑定委員會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九日中市行字第0九五五四0二五九二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一份在卷可按(見偵查卷第一五七頁至第第一五八頁反面),適同於本院前揭認定,益足為證。另被害人因此車禍受有顏面多處擦傷併撕裂傷兩處及頭部外傷併少量顱內出血、雙下肢擦挫傷併左側脛骨閉鎖性骨折、雙手多處擦挫傷、上頷正中門牙、側門牙四顆斷裂等傷害,已見前述,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被害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足認定。雖被害人於本件車禍亦有不當於車道上逆向行走之疏失情形,惟此僅屬被害人對車禍傷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仍難免除被告於本件肇事之過失責任。綜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丙○○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四000一四九0一號令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亦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按:
(一)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法定刑得科銀元五百元以下罰金,據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五百元三十)、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被告丙○○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十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一元計算,該罪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五千元,最低額為銀元一元,若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之規定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三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應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二)關於自首之問題,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係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後刑法第六十二條則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此項變動影響行為人之刑罰法律效果,自屬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法律變更」。本件被告丙○○自首之時間為新修正刑法生效前之九十五年一月六日,自應為新舊法比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因修正前舊法規定為「必減」其刑,較有利於行為人,即新法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是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之規定,減輕被告之刑。
(三)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但書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因被告丙○○所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其法定得予科處之罰金刑最低額度較低,且修正前刑法關於符合自首要件係規定為必減,綜其全部罪刑之比較,自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予以論處。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代行告訴人甲○○雖謂其母即被害人丁○○因被告之本件車禍肇事,導致有嚴重失智之情形,生活均無法自理而受有重傷害,檢察官僅以過失傷害罪名起訴,實有未洽云云,惟查以,被害人於案發前即有輕微之失智現象,但並無醫院之就診紀錄等情,業據代行告訴人於偵查中陳述甚詳(見偵查卷第七頁),已難認被害人所罹患之失智症與本件車禍有何直接關連性。且經檢察官及本院先後函詢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依渠 等之函覆資料,均無法判定被害人目前之失智狀況是否與本件車禍受傷有相當因果關係,此有函覆資料三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一四頁、第一六頁至第一八頁,本院卷第一五頁),故依「罪疑唯輕」之訴訟法理,被害人事後失智致生活無法自理,難認與本件被告之車禍肇事有何因果關係,代行告訴人認被告涉犯過失致重傷害罪名,尚屬無據,應併此說明之。另被告於車禍發生後主動報警處理,且留在現場向前來現場處置之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交通分隊警員白雪山坦承肇事,自願接受裁判等情,業經被告供陳在案(見警卷第一六頁),並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及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載明被告肇事後並未逃逸之情可憑(見警卷第一八頁、第一五頁),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丙○○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於本件車禍之過失程度,被害人丁○○之受傷狀況,被告肇事後已積極與代行告訴人甲○○洽談和解事宜,並提出新台幣八十萬元之賠償金,以金錢稍事彌補被害人因本件車禍所受身心之損害,此有和解書一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三一頁),暨被告犯後坦認自己確有過失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涉及法院裁量權行使者,需於裁量權行使時,方有比較適用之問題,如易科罰金、易服勞役、緩刑、保安處分之宣告。故就一般綜合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以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需就易科罰金等列為比較,必迨已決定為緩刑、保安處分之宣告,或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時,始就各該緩刑、易科罰金等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本件被告犯罪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按:業經修正前罰金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提高一百倍)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嗣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新刑法第四十一條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上開法律既有變更,經比較行為時法及裁判時法後,以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就對被告所處拘役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因一時疏未注意交通規則而超速肇事,犯後已坦認犯罪無隱,且業已以金錢賠償被害人所受身心之損害,顯見其悔意,被告經此偵審程序與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併予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緩刑規定應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因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能處理之問題,僅限於行為可罰性的法律規範變更適用關係,緩刑規定此種刑之宣告規範發生變更時,其適用關係必須是以裁判時之法律為準,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月1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思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王嘉麒中華民國96年1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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