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簡字第3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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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三三九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七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叄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叄年。
事實及理由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
並更正車牌號碼為000-000。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稽,其經此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
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件判決,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楊智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韻蒔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六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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