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五一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信輝
(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四六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李信輝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李信輝(原名甲○○於八十九年八月三日更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十七時許,在台北縣○○鄉○○村○○路○段○○○巷○○○號一樓前,以自備鑰匙竊取乙○○所有車號0000000號輕型機車一部,得手後供己騎用。嗣於同年月三十一日十四時四十分許,行經台北縣○○鎮○○○路○段○○○巷○○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竊車所用之鑰匙一支。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淡水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李信輝於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指訴失竊情節相符,並有機車照片二張、失竊證明單及贓物認領保管單據各一紙附卷可憑,且有鑰匙一支扣案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另被告原名甲○○於八十九年八月三日更名為李信輝,有台北縣淡水鎮戶政事務所核准更改姓名通報單影本一份在卷可稽,併此敘明。
二、核被告以自備鑰匙竊取機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又刑法第四十一條業已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並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施行,0年0月00日生效,是被告犯後法律已有變更,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新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鑰匙一支係被告所有供竊取機車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應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