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33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三五九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五七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陸月,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第二行應刪除:「二人竟基於共同概括犯意」一詞,第五行應更正為:「詎甲○○為使大陸地區人民 梁菊芳 得以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明知與梁菊芳並無結婚之意思,而為無效婚姻,竟與梁菊芳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以及應適用之法條第二行應更正為:「應依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施行之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處罰」,第四行應補充:「被告甲○○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三日,使大陸地區人民梁菊芳得以探親為由,持上開登載內容為不實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經高雄小港機場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犯行,惟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業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施行,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前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五年,較之修正後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七年為低,是修正前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件仍應依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規定加以適用。」第五行應補充及更正:「按『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其未經許可入境而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除得由治安機關逕行強制出境外,尚屬違反國家安全法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應論以同法第六條第一項之罪。該等大陸地區女子既均係未經我國許可、以偷渡方式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依首揭說明,非僅得由治安機關逕行強制出境,尚屬國家安全法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而為涉犯同法第六條第一項罪之犯人。』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非字第二四0號判決載有明文,是以大陸地區人民梁菊芳其本身非法入境臺灣地區之行為,應係犯國家安全法第六條第一項之罪,其既為大陸地區人民,本身係違反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定罪之犯罪對象,則其既為犯罪之對象,豈有可能同時又為該罪之犯罪行為人,因此梁菊芳之行為,自無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罪之適用,從而,被告與梁菊芳(聲請書誤載為 林小芳 )間,僅就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對於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罪部分,則係被告單獨所為之犯行」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高思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語珊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五日附錄條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
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
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