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家訴字第3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家訴字第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確認離婚無效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家訴字第三六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四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雖已有離婚之外觀,惟因兩造離婚之形式要件不具備,認有離婚無效之原因,乃請求確認兩造離婚無效,是兩造之婚姻關係是否存在不明確,致原告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提起確認兩造離婚無效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准予提起,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三日簽立離婚協議書並持至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並由 戴英智游俊偉 擔任離婚証書之證人,惟原告與証人並不相識,證人亦未親見或親聞兩造確實有離婚之真意,難認協議離婚已具備法定要件。本件因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條規定之離婚證人要件不符,是以請求確認兩造離婚無效。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之離婚無效。
三、被告則以兩造於談妥離婚時係由原告先行於系爭離婚協議書上簽名,由被告持交由証人戴英智及 游俊英 簽名蓋章後,兩造於九十一年六月三日親自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本件兩造既已有效離婚,原告請求自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夫妻,兩造協議離婚時協議離婚書上之見證人戴英智及游俊偉並未在場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協議離婚書影本、兩造之戶籍謄本在卷為憑,並經證人戴英智及游俊偉分別到場結證屬實。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五、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民法第一千零五十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一千零五十條僅規定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並應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無證人須與當事人素相熟識之限制,故簽名於離婚書面之證人,縱與當事人素不相識,兩願離婚之效力亦不因此而受影響。最高法院二十八年度上字第三五三號亦著有判例,且證人在兩願離婚之證書上簽名,固無須於該證書作成同時為之(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OO一號判例)。惟既稱證人,自須對於離婚之協議在場聞見,或知悉當事人間有離婚之協議,始足當之。最高法院六十九年五月二十日第十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二)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兩造於九十一年六月三日簽立離婚協議書並持至戶政機關辦妥離婚登記,為兩造所不爭執,復依前述,証人無須與當事人素相熟識之限制,故簽名於離婚書面之證人,縱與當事人素不相識,兩願離婚之效力亦不因此而受影響,是本件原告主張並不認識証人戴英智及游俊英,實難作為本件離婚無效之依據。而本件爭點在於見證人戴英智及游俊偉是否知悉當事人間有離婚之協議?再查系爭離婚協議書上原告之簽名係原告本人所親簽,已據原告自承在卷,雖原告另主張其係最後簽名者云云,惟為被告否認,本院依原告請求傳訊被告之姐夫 許東昭 到庭,依許東昭所陳「被告不讓我看協議書」(詳本院九十三年六月二日言詞辯論筆錄),顯見証人並未親見離婚協議書,自難証明原告於離婚協議書上簽名時,二名証人均已簽名其上,是原告主張其係最後簽名者,亦難遽採;另依本院傳訊兩造離婚協議書上之見証人戴英智及游俊偉到庭分別結証:「我是被告的國中同學。:::被告拿離婚協議書給我的時候,他們兩方都簽名了,然後我才簽上去。」「我跟被告是朋友,我也認識原告,跟他吃過幾次飯。因為原告有外遇,所以被告之前就有說要離婚,談了很久,然後就找我當證人,但原告並沒有出面,被告拿協議書給我的時候,上面兩方都已經簽名了,而且戴先生也簽名的,只剩最後壹個證人,我要簽名的時候確知他們要離婚了,因為原告也簽名在上面了,所以才當他們的證人。」等語(詳本院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觀之,離婚協議書之作成既係原告簽名其上,表明離婚之意後,証人始簽名蓋章,依此証人雖未與被告謀面但已知悉兩造間確有離婚之協議,且兩造確已合意協議離婚,並辦理離婚登記,依前揭法條規定、最高法院之判例、決議,兩造之離婚協議,已具備法定方式,應生離婚之效力,原告猶主張離婚無效,實不足採。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離婚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涂秀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四日~B法院書記官王崑煜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