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交聲更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六年度交聲更字第三號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榮民計程車業服務中心代表人乙○○代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六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二字第裁二二—AEU四六八九0四號、北市裁二字第裁二二—AEU四六八九0五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以九十五年度交聲字第一一九五號裁定駁回異議,異議人抗告後,由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六年一月十六日以九十六年度交抗字第四二號裁定撤銷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均撤銷。
榮民計程車業服務中心不罰。
理由
一、按汽車停車時,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又禁止停車標線(本標線為黃實線),用以指示禁止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及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三十公分為度,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亦有明定。次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或稽查者,而第二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甚詳。而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如異議人為法人,因並無駕駛執照可供吊扣吊銷,自無於處分時另記違規點數之必要,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榮民計程車業服務中心所有之車號000-00號之營業小客車,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上午十時五十五分許,由甲○○駕駛並將該車輛停放於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臺北市○○○路○段○○號前,因於黃線停車超過六分鐘,經臺北市政府中正第一分局執勤員警制止並要求甲○○出示駕駛執照等相關證件,甲○○不服員警稽查,拒絕出示相關證件,執勤員警於記下車號、登記證姓名,以電腦連線查詢車輛車種、車型及顏色核對無誤後,遂以異議人所有之前開車輛有前揭違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十條第一項之規定逕行舉發。嗣榮民計程車業服務中心代理人即駕駛人甲○○於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舉發單位雖認駕駛人確有前述違規行為,但因駕駛人並未逃逸,而將舉發違反法條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更正為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原處分機關遂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六日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因異議人非自然人而未予記點)之規定,分別裁處異議人各九百元罰鍰。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舉發不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逕行舉發之要件,明顯違反程序正義,且員警開單侵犯人民黃線臨停之權利,顯然違反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經查: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所有車號000-00號之營業小客車,因駕駛人甲○○,於上揭時、地有前開之違規行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各裁處罰鍰九百元,固屬有據,惟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足資辨識、通知應歸責人之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一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三十六條規定甚詳。易言之,如汽車駕駛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為警當場掣單舉發者,固應對汽車駕駛人為處罰,惟若舉發單位並非當場舉發,而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規定逕行舉發者,此際舉發機關只能依上開規定對汽車所有人製單舉發,然如經汽車所有人在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檢附相關證據及足資辨識、通知該應歸責之違規駕駛人之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者,處罰機關即應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另行通知該名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查舉發單位於舉發本件交通違規時,已於舉發通知單上違規事實欄內註明(登記證駕駛人為甲○○),而甲○○於到案期限內提出申訴時,業已表明其為本件實際駕駛人,是原處分機關既已知悉本件應歸責之違規駕駛人為甲○○,即無不能依前揭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另行通知該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之情形,則原處分機關仍逕以異議人為裁罰對象,於法尚有未合。從而,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諭知異議人不罰,至駕駛人甲○○之前揭違規行為,自應由原處分機關另行依法處理,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三日
交通法庭法官劉煌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豪達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