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9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9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八四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二四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九日所受理之本件被告丙○○偽造文書等案件,檢察官係起訴被告丙○○分別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同年四月九日、十一日、二十五日及二十九日,竊取丁○○、甲○○、乙○○、己○、 吳靜宜吳廖美慧 (起訴書誤載為 吳廖美惠 )等人所有如起訴書所載之財物;其又於九十年二月、三月間,出入賭博性電動玩具店,連續多次行使經換貼自己照片方式變造之「 呂進億 」汽車駕駛執照,冒呂進億之名登記為會員而行使之犯罪事實,因認被告丙○○係連續五次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嫌及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嫌。然查:本件被告丙○○另有於九十年三月六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在臺北縣永和市○○路○段○○○巷○○○弄○號一樓內,竊取 楊肅 也所有之第一信託VISA信用卡一張、玉山銀行聯合信用卡一張、玉山銀行VISA信用卡一張、世華聯合商業銀行金融卡一張及花旗銀行金融卡一張及楊肅也身分證影本一張等物;又基於上開竊盜之概括犯意,於上址門口竊取新緻實業有限公司所有由楊肅也管領之Q五-四四O七號自用小客車,供己使用;又基於上開竊盜之概括犯意,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十七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門口停車場,竊取 陳昌法 置於車內之身分證一枚、信用卡一張、行動電話一支、IC卡三張、大陸儲值卡一張、人民幣二百元及皮衣一套等物,丙○○將「陳昌法」身分證照片換上自己照片影印而變造陳昌法之身分證影本,足生損害於陳昌法及戶政機關管理之正確性,又丙○○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十七時六分,持陳昌法之信用卡,在不詳地點,盜刷購買物品八百八十元,並偽造陳昌法之署押於簽帳單上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生損害於陳昌法之犯罪事實,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及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罪嫌,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三七二號提起公訴,並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六日繫屬於本院,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四五號被告丙○○偽造文書等案件審理中(被告通緝中,尚未審結,以下簡稱前開案件),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二月六日戊○ 森仁 九0偵字第六三七二號送審函暨函附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查核無誤。則被告於前開案件之犯罪時間與本件被告前揭五次竊盜犯行及多次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犯行之犯罪時間緊接,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被告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之同一案件。從而,前開案件既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六日繫屬本院,本件公訴人係就有連續犯關係之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起訴,於九十二年四月九日繫屬本院,依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林淑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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