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繼字第4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繼字第四五○號
聲請人甲○○
送達代收人 陳國雄 律師右聲請人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為被繼承人 黃順天 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黃順天(日據時期之慶應貳年拾貳月貳拾伍日生、統一編號:FA0000000,住址台北廳擺接堡社后庄貳百四拾參番地,於大正八年八月二十三日死亡)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黃順天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黃順天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台北縣板橋市○○段○○○○號土地之共有人之一,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係爭土地共有人「黃順天」,據謄本之記載,住所地為「板橋街社後貳佰肆拾參番地」,登記日期為卅六年七月一日、登記原因為土地總登記,然據聲請人查知,該登記名義人黃順天已於日據時代之大正八年八月廿三死亡,其二弟「 黃成 」於昭和七年十一月九日死亡,三弟「 黃益 」於昭和六年二月八日死亡,據為絕戶,有戶籍謄本可稽,聲請人並查無其他之繼承人,惟本案共有土地,因地政機關列已死亡之黃順天為共有人,以至各共有人多年來欲合作開發土地,均遭程序之阻礙。又依九十年十月修正後之土地法第七十三條之一第一、二項規定,本案土地所在之土地機關即台北縣政府地政局、台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應為列冊管理機關,惟聲請人向上開機關查詢,據其等表示「列冊管理」僅係行政程序,非案前揭民法及非訟事件法指定之遺產管理人,而得為私權之代管,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及非訟事件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被繼承人黃順天之遺產管理人等情,並提出除戶戶籍謄本影本、土地登記謄影本各一份為證。
三、按國有財產局係依國有財產法第九條設立之機關,依法綜理國有財產事務,而所謂國有財產,係指國家依據法律規定或基於權利行使,或由於預算支出,或由於接受捐贈所取得之財產,又該法所指之權利,則係指地上權、地役權、典權、抵押權、礦業權、專利權、著作權、商標權及其他財產上之權利而言,此觀國有財產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自明,是國家「依據法律規定...所取得之財產」、「財產上之權利」,均屬國有財產之範圍,而為國有財產局職掌之業務範圍。而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條無人承認繼承之賸餘財產,歸屬國庫之規定,賦予國庫對於將來遺產之歸屬有期待權(參見院字第二二一三號解釋意旨),解釋上應屬上開國有財產法所定依據法律規定取得之財產權之一種,故法院通知國有財產局有此種國家依法應得之期待權時,國有財產局依國有財產法之職掌,即應積極辦理。聲請人主張前揭等事實,業據提出除戶戶籍謄本影本、土地登記謄影本各一份,經核尚無不合,且本院審酌被繼承人,雖該聲請人主張其弟黃成、黃益已死亡,查有無其他繼承人之下,仍屬不明,復未能依限選定遺產管理人,而被繼承人之財產亟待適當管理為是,準此,本院依法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為該被繼承人黃順天之遺產管理人,並依法為限期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楊志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王超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