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司法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二九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二四七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
一、甲○○、丙○○(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以九十年度壢簡字第一二七一號判處拘役四十五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與乙○○(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中),均明知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時,應切實收足股東應繳之股款,不得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以確保股本之充實,詎甲○○竟仍居中介紹有意借款設立公司之丙○○與有資力之乙○○認識後,謀議由乙○○提供資金匯入丙○○所欲借款設立之公司籌備處帳戶內,取得設立公司時所須備置供主管機關審核之資金證明後,即由乙○○將所借資金抽回,丙○○並須支付新台幣(下同)五萬元之報酬與甲○○,再由甲○○支付五千元之報酬與乙○○,謀議既定,三人即基於犯意之聯絡,於八十八年七月五日,甲○○先偕同丙○○至臺北縣新莊市○○路○○○號中國農民銀行新莊分行,申請開立丙○○為登記負責人之松暘水電工程有限公司籌備處(下稱松暘公司籌備處)活期存款帳戶(帳號為六八八─0二─五三0六四─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為00000000000號)後,即於當日通知乙○○至上開銀行以轉帳方式存入五百萬元於前揭松暘公司籌備處帳戶內,並由乙○○保管上開松暘公司籌備處帳戶之存摺、印章。甲○○於取得松暘公司籌備處前開帳戶內之存款證明後,於同年月六日委由知情之禮鵬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丁○○(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四0四號審理中),辦理松暘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及簽證事務,乙○○則待丁○○完成簽證報告書後,旋於同年月八日,將存入前揭帳戶內之五百萬元悉數以轉帳方式領出,其後再由甲○○持前開松暘公司籌備處中國農民銀行新莊分行載有五百萬元存款紀錄之活期存款存摺、松暘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及相關申請文件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表明業已收足股款,並申請松暘公司設立登記,該辦公室因而於同年月二十六日核准松暘公司設立登記,甲○○、丙○○、乙○○三人共同以此方式為松暘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迄於八十九年二月一日財政部至前開銀行辦理金融業務檢查時,發現松暘公司設立時開立之活期帳戶係巨額資金循環提供該公司籌備時作為頭寸以充驗資之用,並函覆經濟部查核情形後,因悉上情。
二、案經經濟部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告發,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後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為不宜,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松暘公司登記負責人丙○○於偵查、本院調查時證稱:渠當時急著承攬工作要公司行號,經朋友介紹認識被告,由被告介紹人借錢給渠公司,開戶時渠到銀行簽名,辦好開戶,存摺及印章就讓乙○○帶走,渠前後總共付了五萬元左右給被告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五六九號偵查卷第十三頁、本院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訊問筆錄),證人即借款與松暘公司籌備處之乙○○於偵查、本院調查中證稱:渠因為賺利息而匯款五百萬元到松暘公司帳戶,匯入的第三天就將錢提出,利息收五千元或六千元,借錢時渠就知道是幫人家設立公司,設立後就把錢抽回來,當天丙○○至中國農民銀行新莊分行開戶的松暘公司籌備處帳戶存摺及印章由渠帶走,這樣裡面的錢才不會被人領走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五六九號偵查卷第五十二至五十三頁、本院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訊問筆錄)相符,又松暘公司籌備處設於中國農民銀行新莊分行帳號六八八─0二─五三0六四─六之帳戶,於八十八年七月五日開戶並存款五百萬元後,隨即於同年月八日悉數提領之事實,有中國農民銀行新莊分行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農莊字第三0三號函所附松暘公司籌備處開戶存款印鑑卡、存款對帳單在卷可稽(附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五六九號偵查卷第六十至六十一頁),足見松暘公司所應收之股款,確係以短期借款支應,此外,並有松暘公司申請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松暘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經濟部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經中字第八九六七六九0九號函、財政部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臺財融字第八九三五三七八七號函各一件在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五六九號偵查卷第一至五頁),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二、查被告甲○○本件犯罪後,公司法第九條業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經總統修正公布,於同年月十五日生效施行,原第九條第三項修正變更為第九條第一項,刑度由「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本件被告甲○○上開違反公司法犯行,仍應適用修正前之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處斷。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修正前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之罪。公訴人認係犯修正後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之罪,尚有未洽。被告甲○○與另案被告丙○○、乙○○間,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甲○○雖非松暘公司負責人,然其與松暘公司負責人丙○○共同犯上開修正前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之罪,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仍應論以共犯。爰審酌被告因貪小利,竟恣意以不實資本證明文件申請設立公司,非但違背公司法維護公司財務健全之立法本旨,亦增加交易相對人之潛在交易風險,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又被告行為後,原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已於九十年一月四日經修正為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該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並於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新法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末按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查起訴科刑程序之教訓,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
四、至公訴意旨雖另謂:被告甲○○取得不實之存款證明後,利用會計師丁○○制作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連同載有各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及相關申請公司設立登記資料,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表明業已收足股款而申請松暘公司設立登記,致使該主管機關承辦公務員誤以為股東已繳足股款五百萬元,將該等不實事項登載於所職掌之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之公文書,而核准設立登記並發給公司執照,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辦理公司設立登記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惟查: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查公司法第三百八十八條(未經修正)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法令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又依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修正前公司法第四百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有限公司應於章程訂立後十五日內,將左列事項,向主管機關申請為設立之登記:一、第一百零一條所列各款事項。二、繳足股款之證件。三、以現金以外之財產抵繳股款者,其姓名及其財產之種類、數量、價格或估價之標準。」同條第二項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前項之申請,應派員檢查。」,依上開規定觀之,在公司法修正前公司負責人向主管機關申請為有限公司設立之登記,其於申請設立登記時,公司應收之股款是否確已繳足,主管機關應派員檢查,亦即在公司法修正前,主管機關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而非僅依其申請或聲明即為一定登載之形式審查,則有限公司負責人明知申請設立登記時,公司應收之股款並未繳足,仍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而使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予以登載,應僅成立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前段之罪,無適用刑法第二百十四條論罪之餘地(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非字第四六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雖係製作不實之申請文件,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公司設立登記,惟該管承辦公務員既仍須依法為實質審查及判斷真偽,而非一經被告申報即有登載不實事項之義務,揆諸前開說明,自難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涉有何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成立此部分罪責,惟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與前揭起訴論罪部分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秀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許仕楓
法官談虎法官陳明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呂妍旻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