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簡上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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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一四О號
上訴人即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右列上訴人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一年度板簡字第二0八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四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係甲○○(其傷害乙○○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二年四月八日,以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五二八號判處拘役二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在案)之媳,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三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四日下午七時許,甲○○欲進入乙○○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街○○○巷○弄○○號一樓住處探視其孫,因甲○○前於同年五月三十日,曾與乙○○發生激烈爭執,甲○○之子(即乙○○之夫) 林昀德 惟恐乙○○與甲○○見面復生爭端,遂阻止甲○○入內,甲○○因生不滿,於門口大聲指摘乙○○,乙○○聽聞後,一時氣憤遂起傷害犯意,持木棍出門欲毆打甲○○,林昀德見狀旋趨前阻擋搶下乙○○手中木棍後,並以身體擋隔於乙○○、甲○○二人間,詎乙○○、甲○○竟均不顧林昀德勸阻擋隔,乙○○接續承前傷害故意,甲○○亦基於傷害故意,各自出手抓扯對方頭髮,乙○○並以口咬甲○○耳部,甲○○則以手抓乙○○身體、腳踢乙○○腹部,乙○○、甲○○二人相互拉扯身體推撞中,甲○○後背並遭推撞至乙○○前揭家門及對街牆壁,其後二人則於地上扭打,甲○○因之受有左耳後三公分撕裂傷,耳前0.五公分撕裂傷,四肢、胸背多處擦傷及挫傷,疑左側第四肋骨骨折等傷害,乙○○則受有腹部挫傷,右上臂、手、膝、大腿挫傷及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於右揭時地持木棍欲毆打甲○○,及嗣與甲○○發生拉扯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與甲○○在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就發生爭執,後來甲○○在九十一年六月四日,又到伊家門口罵,伊很生氣出門時看到門口有一枝棍子,就拿著棍子要打甲○○,但被林昀德擋掉了,所以沒打到,後來是因甲○○抓著伊頭髮,伊的行動被甲○○牽制住,只有跟著甲○○跑,且林昀德身材比伊高,擋在伊與甲○○中間,伊怎麼可能咬到甲○○耳朵,甲○○的傷,是相互推擠所造成,不是伊的問題,伊無傷害犯行云云,惟查:
㈠、被告右揭傷害告訴人甲○○之事實,業經告訴人指訴綦詳,並據現場目擊證人林昀德於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三八九號刑事案件審理中證稱:當時渠母甲○○想到家裡看渠兒子,渠不願讓甲○○進去,後來渠太太乙○○帶了一根木棍出來,乙○○第一下沒有打到甲○○,因為被渠擋下來了,第二下棍子就被渠搶下來,木棍掉在地上之後,甲○○、乙○○就互相抓頭髮,渠沒有辦法分開她們,渠擋在她們中間,但力道有限,她們二人都往前走,後來甲○○才有機會踢到乙○○肚子,乙○○有咬甲○○耳朵,乙○○被踢肚子後還有反撲回去咬甲○○,甲○○後背的傷應該是互相推擠撞到牆壁受傷的,甲○○先撞到家門口,再撞到對街的車子、牆壁,撞擊的力道很大,之後她們二人就在地上扭打成一團等語在卷(見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三八九號刑事案件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審判筆錄),且經本院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三八九號甲○○家暴傷害乙○○案核閱屬實,參酌告訴人於偵查中所提出其受有左耳後三公分撕裂傷,耳前0.五公分撕裂傷,四肢、胸背多處擦傷及挫傷,疑左側第四肋骨骨折等傷害之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九十一年六月五日診字第九一0三五八九四號診斷書(見偵查卷第八頁),診斷書上所載甲○○之受傷部位及身體所受撕裂傷、擦挫傷、疑左側第四肋骨骨折等傷害,核與證人林昀德證稱被告與告訴人互相抓扯對方頭髮,乙○○並以嘴咬甲○○耳朵、二人推撞中甲○○後背遭撞擊牆壁,其後二人則於地上扭打等互毆情節相符,況林昀德為甲○○之子、乙○○之夫,渠與被告、告訴人均具深厚血、姻親關係,衡情,當無刻意偏袒任何一方之理,其所證應堪採信,足認告訴人指訴非虛,堪以信實。是被告持木棍欲毆打 林宗富 ,遭林昀德阻擋搶下木棍擋隔於其與甲○○中間後,竟仍出手抓扯甲○○頭髮,以嘴咬甲○○之耳,推扯中並致甲○○後背撞擊牆壁,被告顯具傷害故意甚明,其前揭辯稱伊無傷害犯行云云,應係飾卸之詞,並不足採。
㈡、又被告雖先持木棍欲毆擊告訴人,惟並未打到告訴人即遭林昀德阻止奪下木棍,經證人林昀德證述如前,佐以告訴人甲○○為000年00月00日生,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參,其年近六旬,果其指稱遭被告持木棍痛毆云云屬實,所受傷勢應非僅止於前揭傷單所載傷害情形,是被告辯稱伊木棍並未打到告訴人即遭林昀德奪下等語,尚堪採信,聲請人及原審依憑告訴人指訴,認被告除以徒手方式毆打甲○○外,尚持木棍毆傷告訴人,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據,惟查:㈠、被告係以徒手抓扯推撞及嘴咬告訴人耳朵之方式,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耳後三公分撕裂傷,耳前0.五公分撕裂傷,四肢、胸背多處擦傷及挫傷,「疑」左側第四肋骨骨折等傷害,原審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認被告係以木棍及徒手方式毆打甲○○,致甲○○受有左耳前0.五公分、後三公分撕裂傷,四肢、胸背多處擦傷及挫傷,「左側第四肋骨骨折」等傷害,此部份事實認定,容有誤會。㈡、原審以被告右揭傷害告訴人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惟漏未引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尚有未洽。是被告即上訴人乙○○否認傷害犯行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依告訴人所請提起上訴,係對原審職權範圍內事項提起上訴,固均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如上未洽之處,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所造成之傷害、智識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扣案之木棍一枝,非被告所有,經被告供陳在卷,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秀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
臺灣板橋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許仕楓
法官談虎法官陳明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呂妍旻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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