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33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三九六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一七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四三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五七0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復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七四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經該院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一九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依該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九0一號裁定停止戒治出所,又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經該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一0號撤銷停止戒治,並自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止戒治執行完畢,詎甲○○猶不知悔改,復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十一時三十二分前之九十六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上午十一時三十二分許,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採尿送驗結果,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簽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是吃在西藥房買的安眠藥云云;然查,被告並未能提出其所服用之安眠藥以供本院送鑑定該藥物所含成份,而被告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所採尿液,經該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報告乙紙在卷可參,嗣經本院再將上開被告所採尿液送法務部調查局複驗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局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調科壹字第0九二六二六0四八一0號檢驗通知書在卷足憑,依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00一一五六號函所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有該函影本附卷足憑,本案被告既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十一時三十二分許為觀護人採尿檢驗,揆諸前揭說明,其有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十一時三十二分許前之九十六小時內某時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洵堪認定。又被告曾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四三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五七0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復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七四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經該院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一九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依該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九0一號裁定停止戒治出所,又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經該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一0號撤銷停止戒治,並自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戒治執行完畢,亦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及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各一份在卷足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將安非他命列為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雖觸犯本罪,惟念其犯行係戕害其自身,對社會治安尚非危害甚鉅,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法官葉靜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昭綾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