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89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8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九四號
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林良財 律師被告甲○○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陸萬捌仟肆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玖拾陸萬捌仟肆佰捌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 陳述 略稱:被告甲○○前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以下同)一百四十八萬九千四百八十三元,惟遲未清償,嗣屢經催討,兩造始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四日簽立「債務清償協議書」,並由被告乙○○擔任連帶保證人,約定被告甲○○應自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按月清償一萬元,自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起按清償一萬五千元,如有三期未付,即視為全部到期。惟被告甲○○次協議書簽立至八十九年二月間僅清償五千元至九千元不等,八十九年三、四月及九十一年四月甚至分文未付,完全未依債務清償協議書之約定履行給付義務,嗣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僅清償五千元(約定本應清償一萬五千元)後迄今未再為任何給付。是被告自協議書簽立至今,已有七期完全未付,依約已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全部到期,扣除被告已清償之五十二萬一千元,被告應一次給付積欠之借款九十六萬八千四百八十三元,及自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又被告乙○○既為連帶保證人,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證據:提出債務清償協議書一件、還款明細影本三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貳、被告甲○○部分: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略稱:對原告主張「債務清償協議書」之真正及積欠借款未按期清償之事實均已自認,而僅辯稱因經濟困難始無力繼續清償,願原告可讓其繼續分期清償,但每月分擔金額能再減少等語
三、證據:未據提出。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務清償協議書一件、還款明細影本三紙為證。復為被告甲○○所自認,而被告乙○○則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斟酌,而被告甲○○雖辯稱現無力一次全部清償云云,但此非法律上正當理由,所辯自不足據,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信。
二、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九十六萬八千四百八十三元,及自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茲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朱耀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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