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9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九九二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六五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有多次竊盜前科,並均經執行完畢,最近一次係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六一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又於八十九年間,因偽造文書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九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上開二案件,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九十年三月七日,以九十年度聲字第二五五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與 林欣穎 原係夫妻關係,於七十九年間離婚,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甲○○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下午五時十分許,在林欣穎位於臺北縣○○鄉○○路○○號五樓住處樓下,等候林欣穎返回住處後,因要求林欣穎上車商談二人所生子女教養費分擔問題未果,甲○○竟基於傷害故意,以所持自小客車鑰匙劃傷林欣穎耳部及小腿,致林欣穎受有右小腿撕裂傷九X0‧二X0‧一公分及右耳後撕裂傷三‧五X0‧二X0‧一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林欣穎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右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與告訴人林欣穎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中指稱遭被告持不明尖銳金屬器具劃傷耳朵及小腿之情節(見偵查卷第六、七、二十五頁及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訊問筆錄),現場目擊證人乙○○於本院調查中證稱:渠看到被告要把告訴人往車內塞,告訴人不肯,當時告訴人上半身在被告所駕車內,下半身在被告車外,被告就持細細尖尖的金屬器劃告訴人的右小腿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訊問筆錄),現場目擊證人丙○於本院調查中證稱:渠在告訴人社區公寓大廈當管理員,告訴人騎機車回來後,被告要推告訴人到被告之自小客車內,告訴人不肯而掙扎叫喊,渠就報警,警察到時,渠就看到告訴人脖子流血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訊問筆錄),均核無不合,此外,並有告訴人於警詢中所提出其受有右小腿撕裂傷九X0‧二X0‧一公分及右耳後撕裂傷三‧五X0‧二X0‧一公分傷害之台北市○○○路○段○○○號馬偕紀念醫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甲種診斷證明書在卷為憑(附於偵查卷第八頁),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刑之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既有事實欄所載前科,竟不知警惕,僅因與告訴人商談小孩監護教養費問題未果即持鑰匙割傷告訴人,惡性匪淺,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害情形、並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秀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
臺灣板橋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許仕楓
法官談虎法官陳明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呂妍旻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