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簡抗字第1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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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簡抗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簡抗字第一三號
抗告人上龍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
送達住台北縣板橋市○○路○段三十之一號一樓相對人丙○○住台北縣土城市○○路○○○號三樓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九十二年板簡字第四九三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板橋簡易庭。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之所謂住所,依民法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係指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居所者,吾人因暫時之目的所居住之處所,居所僅有定住於一定地域之客觀事實,而無久住之意思。而當事人有無久住之意思,應依客觀之事實探求並認定之,戶籍登記資料雖為參考依據之一,但並非唯一之依據。
二、查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清償債務事件涉訟,相對人之戶籍設於花蓮縣花蓮市○○○街○○○號六樓之三,固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一紙(見原法院卷第十一頁)在卷可憑。惟相對人自民國八十八年間起,實際上係居住在臺北縣土城市○○路○○○號三樓,上開戶籍地址建物原為相對人所有,惟相對人僅於八十八年間在該址居住二個月,其後即將該址建物及其坐落基地委由友人代為處分,相對人並遷往臺北縣土城市○○路○○○號三樓居住,而廢止該住所,迄已逾四年等情,業據相對人到場陳明「(問:你的住所設在哪裡?)我的住所是在台北縣土城市○○路○○○號三樓,我在那裡已經住了四年了。我的戶籍是設在花蓮市○○○街○○○號六樓之三,但我只於八十八年間在那裡住了兩個月。我把戶籍設在那裡的原因是因為那個房子原本是我的,那是國宅,一定要設籍而且可以辦理貸款。但那個房子大概被拍賣掉了。我有委託我的朋友幫我處理,情況如何我也不清楚。我八十六年間做生意的地點就在土城市○○路,後來公司結束之後就搬到延和路這裡來住。現住我跟一個小女兒住這裡,我跟太太離婚了,我女兒讀高中。他已經比較熟悉這邊的環境,因為他小學唸安和國小,中學唸清水國中。如果沒有太大的變動我會繼續住延和路這裡。」等語甚詳(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十日準備程序筆錄)。再參以抗告人與相對人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簽立清償協議書時,相對人即於地址欄載明「土城市○○路○○○號三樓」,此有清償協議書之影本一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五頁);本院以同址為送達處所送達期日通知書,亦經以寄存送達方式收受送達文書,相對人嗣並遵期到場,亦有卷附送達回證可憑,足認相對人確以久住之意思設定住所於該處。至於上開花蓮市之址雖為相對人戶籍登記所在,惟業經其廢止,並無以之為久住處所之意思,有如前述,自非其住所。則抗告人以相對人之住所設於上開土城市地址,向原審起訴,並無不合。乃原審遽依相對人之戶籍登記地址,認定為其住所,裁定將上開訴訟事件移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自有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發回原審更為適法之處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裁定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官黃麟倫~B法官許月珍~B法官陳麗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顧嘉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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