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三六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四八四六號、九十二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一六號),及移七三號、第一五七一號、第一○七六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壹包內含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秤重),沒收銷燬之,扣案磅秤壹只,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壹只,均沒收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肆包內含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共約參公克)、壹包內含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淨重約零點參柒公克)、壹包內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秤重),均沒收銷燬之,上揭扣案之磅秤壹只,及上開內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共陸只,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壹包內含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秤重)、肆包內含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共約參公克)、壹包內含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淨重約零點參柒公克)、壹包內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秤重),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磅秤壹只,上開毒品包裝袋共柒只,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曾有妨害自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藥事法、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文書等前科,其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八十五年九月四日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二七○號判決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三年確定;嗣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六三八九號判決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復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八十六年八月十四日以八十六年度易字六三五號判決有期徒刑六月,並撤銷前揭緩刑,三罪接續執行,於八十七年六月二日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其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二五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八十八年七月七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九八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惟甲○○於前揭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以內,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八月八日起迄至九十二年三月二日止,在臺北縣新店市○○路○○○號「碧潭飯店」,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又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八月八日起至九十二年三月三日止,在臺北縣永和市○○街○巷○號、臺北縣新店市○○街○○巷○號二樓住處與前揭碧潭飯店等處,以自有或友人 吳賢瑤 所有之吸食器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並於施用完畢後,將自有之吸食器丟棄而滅失。迨至九十一年八月九日晚間六時三十分左右,為警於臺北縣板橋市○○街○○○巷○號四樓之一友人 楊海源 住處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施用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四包(毛重共約三公克),及與本案無涉之大麻一包(重約○.五公克)。經警移由檢察官訊問後,於九十一年八月十日以新臺幣三萬元交保;其復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凌晨二時五十分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街○巷○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磅秤一只、與供施用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淨重約○.三七公克)(當時甲○○冒以 吳懿展 名義應訊部分,另由檢察官偵辦),並由警移由檢察官訊問後,諭令以一萬元交保;嗣於九十二年三月三日下午五時三十分左右,為警於臺北縣新店市○○路○○○號碧潭飯店九一二號房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施用所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一包、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袋一個(當時甲○○冒以 宋繼宇 名義應訊部分,另由檢察官偵辦)。嗣甲○○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三五二七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本院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一四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一年。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坦承不諱(詳參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而被告於九十一年八月九日、八月三十一日、九十二年三月三日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分別由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依序呈嗎啡、安非他命陽性,與嗎啡陽性,及嗎啡、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共三件附卷可稽,復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一包(量微無法秤重)、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四包(毛重共約三公克)、一包(淨重約○.三七公克)、殘渣袋一包(量微無法秤重)、磅秤一只扣案可佐,足認其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雖被告辯稱:渠有時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合置於同一吸食器施用云云。惟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並無置於同一包裝袋之情形,且其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即九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查獲採集尿液)之尿液報告中,僅呈嗎啡陽性反應,並無同時呈現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情形,堪信被告所辯,為避重就輕之詞,無足可採。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 堪認定。
二、按被告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二五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八十八年七月七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九八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一件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附卷可稽,被告於前揭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以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分別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分別論以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並均加重其刑;又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前後持有之低度行為,應分別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且被告所犯上揭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九十一年八月九日晚間十時三十分許採尿前二十六小時及九十六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一級時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起訴,惟本案事實欄其餘未起訴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復以被告於八十五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八十五年九月四日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二七○號判決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三年確定;嗣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六三八九號判決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復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八十六年八月十四日以八十六年度易字六三五號判決有期徒刑六月,並撤銷前揭緩刑,三罪接續執行,於八十七年六月二日執行完畢,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附卷可參,是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之罪,均為累犯,並皆遞加重其刑。爰分別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經觀察勒戒後,仍不能戒除毒癮、犯罪後坦承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一包(量微無法秤重)、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四包(毛重共約三公克)、一包(淨重約○.三七公克)、殘渣袋一包(量微無法秤重),上揭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並銷燬之;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共七只、磅秤一只,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媛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高玉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田世杰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