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96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9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九六四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自裁字裁四○-ABY一二一○五五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罰鍰新壹幣參萬肆仟伍佰元,並吊扣其駕駛執照壹年。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二個月內依基準表逕行裁決之」。再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下同)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日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執勤員警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晚間十一時二十五分許,在臺北市○○○路○段○○○號處,查獲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鄭建國 駕駛KN-五三七六號自用小客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酒後駕駛,經測試值為每公升零點五○毫克」之事實,遂以通知單逕行舉發。異議人以伊不服通知單酒測值誤繕及伊違規事實應適用舊法而裁處六千元罰鍰云云置辯,求為撤銷原裁罰處分。
三、經查:本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分局於上開時地實施定點攔查,以期維護交通安全,當時攔停異議人後,經盤查異議人身上帶有酒味,即請接受酒精測試,經測試結果為零點五○毫克,故予製單舉發,違規事實明確,另查(北市警交大字第ABY一二一○五五號)通知單上之違規事實欄內數據係員警誤繕所致,惟本案舉發迄今未逾有效期限仍可補正,故不影響違規事實之成立,此有北市警察局中山分局函覆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北市警中分交字第○九一六三八四七五○○號書函附卷可稽,且當時測得之酒測值為每公升零點五○毫克,已經超過標準值甚明,此據上有異議人簽名無訛之序號四二九三號酒精測定值乙紙在卷可資為憑,故異議人之違規行為堪予認定。次查,揆諸上開法條說明,處罰機關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二個月內依基準表逕行裁決之前提乃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始足當之,然異議人已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到案聽候裁決,並先後於同年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及同年八月二十三日提出申訴,是與上開法條構成要件不合,原處分機關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以其逾越應到案期限三十日以上裁處新壹幣四萬二千元即有違誤。再查,本件異議人之違規行為係在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即九十年六月一日舊法施行後、九十一年九月一日新法施行日期之前(詳如理由一所述),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於九十一年七月三日經總統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現行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雖僅將原法條第一項「禁止其駕駛」修正為「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惟就內容上觀察,此修正前後之法律顯有不同,應認係屬法律之變更,而有新舊法變更比較適用之問題。是原處分機關未及比較新舊法之適用逕為處分,亦有未洽。而比較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與九十一年七月三日修正前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二者僅有如上述之修正,法律效果均係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是舊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異議人認應適用九十年一月十七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裁處六千元罰鍰,容屬誤會)。依學者所認,行政罰在法律之適用上應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三「納稅義務人違反本法或稅法之規定,適用裁處時之法律。但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適用最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法律。」規定所揭示之「從新從輕」原則之類推適用,自應適用修正生效後之新法為本件之裁判。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所為裁處,固非無據,惟其處分既有如上瑕疵,而無可維持,應認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撤銷原處分,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量處,改諭知異議人處罰鍰三萬四千五百元及吊扣駕駛執照一年,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胡堅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詩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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