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52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5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五二五號
原告乙○○被告甲○○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三百十萬元。
二、陳述:兩造原係分別住於臺北縣中和市○○路○○○巷○號一、二樓之鄰居,於民國九十年間,因樓上三、四、五樓之水管漏水,被告竟指係原告所住上開房屋二樓水管漏水,影響被告一樓住處,竟逼迫原告限期五日內修畢漏水,原告迫於被告之惡勢力及息事寧人始就範,為此將衛浴設備打掉更換,花費十萬元,原告並賤賣房屋,受有損害一百萬元,另因被告辱罵原告,致原告精神上痛苦,爰請求二百萬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共計被告應賠償原告三百十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
三、證據:提出一一銀工程行合約保固書影本一件、估價單影本一件、水管圖影本一件、存證信函二件、本院刑事判決影本一件、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一八四一號處分書影本一件。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原告出售其所有臺北縣中和市○○路○○○巷○號二樓房屋之價錢與被告無涉,原告原居住於前開房屋,被告居住於樓下,原告二樓房屋浴室漏水未修繕,致被告居住於一樓房屋積水,嗣原告將該二樓房屋出售予他人,始經新屋主修繕完畢,原告出售該二樓房屋之價額與被告無涉。至於妨害名譽部分係因原告故意到被告經營之雜貨店內找碴,並藉機錄音,被告因尊重檢察官,故未再爭執,然原告係選擇性錄音,被告未罵原告連狗都不如,而係原告自己稱比一隻狗都不如,被告之夫則稱你儘量放水淹一樓沒有關係,被告僅稱要漏儘量漏沒有關係等語,並未辱罵原告。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五三九號妨害名譽刑事案卷。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原係分別住於臺北縣中和市○○路○○○巷○號一、二樓之鄰居,於九十年間因樓上三、四、五樓之水管漏水,被告指係原告所住上開房屋二樓水管漏水,影響被告一樓住處,竟逼迫原告限期五日內修畢漏水,原告迫於被告之惡勢力及息事寧人始就範,為此將衛浴設備更換重作,花費十萬元,原告並賤賣上開房屋,受有損害一百萬元,另因被告辱罵原告,致原告精神上痛苦,爰請求二百萬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共計被告應賠償原告三百十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被告則以其並未辱罵原告連狗都不如,且係原告二樓房屋浴室漏水未修繕,致被告居住之一樓房屋積水,原告並未修繕漏水之二樓浴室,嗣後原告將房屋出售予他人,惟其出售該二樓房屋之價格與被告無涉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兩造係分別住於臺北縣中和市○○路○○○巷○號一、二樓之鄰居,因水管漏水,致被告居住之一樓房屋積水,嗣於九十年十一月間某日,被告因漏水與原告發生口角,而在兩造居住之前開房屋一樓門口,以國語「狗不如」及台語「幹娘的」等語辱罵原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五三九號刑事判決影本一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卷查明屬實。又查原告於前開刑事案件中提出錄音帶一捲,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結果:「⒈編碼○六九位置:甲○○:狗不如(國語發音)。⒉編碼○七五位置:甲○○:狗不如(國語發音)。⒊編○八五位置:甲○○:狗不如,另用台語(幹娘的)。⒋編碼○九九九位置:甲○○:狗不如,另用台語罵人。⒌編號一○四位置:甲○○:狗不如:::。⒍編號一二一位置:甲○○:狗不如:::。⒎編碼一二五位置:甲○○:狗不如:::。⒏編碼一四六位置:甲○○:狗不如:::。⒐結束編碼一五七(以下至五四六為重複)」,制有勘驗筆錄一件在卷足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他字第三一三○號妨害名譽案件第十六頁),足證被告確有以狗不如(國語)及幹娘的(台語)等語辱罵原告,應堪認定。
四、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事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兩造因漏水問題時常口角,被告並在其住處門口之馬路上以狗不如(國語)及幹娘的(台語)等語辱罵原告,自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原告精神上痛苦不堪,自不待言,其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上痛苦之損害,洵屬有據。又查原告係國中畢業,目前已退休,每月領月退休俸一萬多元,其退休前擔任警察工作,另被告係小學畢業,與其夫丙○○共同經營雜貨店,月收入約一萬多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審酌兩造前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被告雖僅於九十年十一月間某日公然侮辱原告,惟卻接續辱罵原告達八次之多之加害程度,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二百萬元非財產上之損害,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十萬元,方屬允適。
五、次查原告主張因被告指其居住之二樓房屋漏水,影響被告一樓住處,而逼迫原告限期五日內修畢漏水,原告迫於被告之惡勢力及息事寧人始就範,為此將衛浴設備更換重作,花費十萬元,原告並因此賤賣其所有之二樓房屋,受有一百萬元之損害,另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一百十萬元等語。惟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承係因伊想找漏水原因,而由伊自行將浴室拆掉重作,尚難認被告有何侵權行為。即令原告係應被告之要求,始將浴室拆掉重作,然原告既係居住於被告樓上之鄰居,被告居住之一樓漏水,與其居住於同一公寓大廈且相鄰之原告亦有協助尋找修繕漏水之義務,自難認被告指原告居住之二樓漏水,要求原告找尋漏水原因,即認被告有何侵權行為。復查原告主張其賤賣房屋受有一百萬元之損害等語,惟查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出售房屋確受有一百萬元之損害,矧房屋之出售價額高低牽涉之因素甚多,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出售房屋價額之高低與被告有何關係,自難認被告有何侵權行為,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浴室拆除重作之損害十萬元及房屋賤售之損害一百萬元,尚屬無據。
六、因本案論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不法侵害名譽之非財產上損害十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一百九十萬元及浴室拆除重作之損害十萬元、房屋賤售之損害一百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周舒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張坤校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