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交易字第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二四三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九四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明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一日飲酒,服用酒類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已達每公升一點一一毫克以上,為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仍於同日晚上十一時三十分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臺北縣新莊市○○路○○號前,竟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正停等紅燈之甲○○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其車右後方保險桿受有損害。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被告乙○○於前揭時、地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及偵、審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訊時指訴情節相符,此外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頭前派出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肇事現場照片四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頭前派出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乙紙、酒精測試值、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記錄表各乙紙、被害人甲○○出具之協和汽車修配廠估價單乙紙、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乙份等件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所規定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應負刑事責任,揆諸其立法目的本在藉抽象危險犯之犯罪構成要件,以嚇阻酒後駕車者對道路交通安全之危害,本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而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之認定,並無一定之數值可供界定,而係由法院以一般社會通念之客觀標準,足生公共危險時即足。目前行政機關所取締酒後駕車之參考標準,係依法務部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邀集司法院刑事廳、交通部、行政院衛生署、內政部警政署及中央警察大學等機關開會,所為凡呼氣酒精濃度逾每公升含零點五五毫克時,即屬不能安全駕駛之決議。上開會議決議本身固僅屬檢警取締酒後駕車之參考,尚無拘束法院之效力,惟以上開會議決議所採之標準,係參考美國、德國及日本等國家所進行之酒精濃度與精神狀態之測試實驗,亦即,各項實驗均發現凡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時,就人之生理方面,已產生視覺反應遲鈍、影像不能集中、同時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旁照後鏡等狀況,及駕駛能力已受有影響、肇事率已為一般人正常人之十倍之事實。被告於警方查獲時,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一點一一毫克,依一般社會通念,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況其因酒後反應及判斷能力下降,而駕車肇事致被害人甲○○之車輛受有損害,益證其於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程度,而被告於酒後確有駕車之事實,業如前述,是以其於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仍然駕駛之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曾受有因酒醉駕車遭吊銷其駕駛執照之行政罰(見偵卷第二十二頁背面),仍不知悔改,竟於無照駕駛之狀態下再犯酒醉駕駛肇事之刑事責任及其所生危害及過失程度(被害人無過失)等一切情狀、兼衡其犯罪手段,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胡堅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詩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