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6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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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審金訴字第6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金訴字第68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翰玄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軍偵字第83號、第9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丁○○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捌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丁○○自民國110年8月間起,經由 鍾承翰 (另行偵辦)介紹,加入鍾承翰所屬之詐欺集團,由丁○○負責持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提領該詐欺集團詐得之贓款,並將贓款交與鍾承翰,而丁○○、鍾承翰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中有未成年人),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向附表一所示之人,實行附表一所示詐術,致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轉帳附表所示金錢至附表一所示帳戶中。再由鍾承翰於不詳時、地,將以不詳方式取得之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與丁○○,由丁○○於附表二所示時、地,提領附表二所示款項後,在提領地點附近將所款項交與鍾承翰收受。嗣附表一所示之人發覺遭騙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丁○○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辛○○、庚○○、甲○○、乙○○及被害人丙○○、己○○分別於警詢中之指訴及陳述。
㈢告訴人辛○○、庚○○、甲○○、乙○○及被害人丙○○、己○○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㈣甲、乙、丙帳戶之開戶資料暨客戶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
㈤告訴人辛○○及被害人丙○○、己○○提供之轉帳明細各1份。
㈥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5張。
三、論罪科刑:㈠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係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
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查本案附表一所示之人遭詐欺後,由被告負責提領詐得款項,其作用顯係將詐得附表一所示之人匯入之款項,透過被告提領後,客觀上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所為係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甚明。㈡觀諸本案詐欺犯罪型態,係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
性犯罪,包括鍾承翰、對告訴人等及被害人等實行詐術之人,復加上被告自己,犯案人數應至少3人以上,且被告對上開事實亦不爭執。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所定之一般洗錢罪。
㈢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一編號2告訴人辛○○、編號3被害人己○○、編號4告訴人庚○○雖因遭詐欺而多次轉帳,然此係詐欺集團基於同一詐欺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詐騙同一被害人而使之分次交付財物,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從而本件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3、4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㈣又被告詐騙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鍾承翰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就附表一所示6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查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就上開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是就其所犯洗錢部分,原應減輕其刑,然依照前揭罪數說明,其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之罪,惟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
益,參與詐欺集團,率爾共同為本案犯行,致告訴人等及被害人等受有財產損害,亦紊亂社會正常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參與係俗稱車手之角色,其主觀惡性、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顯然輕重有別,兼衡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註記被告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於警詢中自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共同犯罪之參與程度、告訴人等及被害人等所受損害,被告所獲利益、同時期另犯相類案件,經法院判決在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各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此為最高法院近來一致之見解。再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因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㈡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犯行,報酬為提領金額之1%乙情,業據
被告 陳明 在卷,而被告總計提領386,000元,報酬則為3,860元(計算式;386000×1%=3860),此部分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此部分並未扣案,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於提領附表二所示款項後,除獲得3,860元報酬外,其餘
款項均由鍾承翰取走,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而上開金錢未據扣案,亦未由告訴人等及被害人等取回,又本院查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有取得上開款項,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對上開款項既無事實上處分權限,亦未分配有不法利得,此部分自毋庸依前述刑法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宋有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龔書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12年3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一:(新臺幣)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欺時間及方式轉帳時間轉帳金額主文1被害人丙○○於110年8月28日某時,該詐欺集團某成員佯以老爺酒店、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致電丙○○,佯稱:因誤將已取消之訂單排入待付款名單,須配合指示操作解除設定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至甲帳戶內。110年8月28日15時56分許24,138元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2告訴人辛○○於110年8月28日15時41分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佯以老爺酒店、合作金庫銀行客服人員致電辛○○,佯稱:因誤將住宿卷多訂10張,須配合指示操作取消多餘之交易云云,致辛○○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至甲帳戶內。①110年8月28日15時41分許②110年8月28日15時42分許①49,963元②49,976元(起訴書誤載為49,991元)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3被害人己○○於110年8月28日17時52分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佯以三民書局網路書店客服人員、玉山銀行行員致電己○○,佯稱:因先前購買之考試書籍有10筆訂單操作錯誤,須配合指示操作止付云云,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至乙帳戶內。①110年8月28日19時34分許②110年8月28日19時43分許③110年8月28日19時44分許④110年8月28日19時45分許⑤110年8月28日19時47分許⑥110年8月28日19時51分許⑦110年8月28日20時52分許①16,985元②9,989元③9,989元④9,985元⑤9,985元⑥37,989元⑦22,985元(起訴書誤載為29,985元)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4告訴人庚○○於110年8月28日15時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佯以君悅酒店、台北富邦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庚○○,佯稱:因消費出錯致多扣款,須配合指示處理刷卡退款云云,致庚○○陷於錯誤,依指示以自動櫃員機轉帳至丙帳戶內。①110年8月28日19時30分許②110年8月28日19時35分許①49,989元②19,987元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5告訴人甲○○於110年8月28日15時6分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佯以老爺酒店客服人員致電甲○○,佯稱:因公司系統遭駭客入侵,導致信用卡被盜刷,須依指示操作處理云云,甲○○不疑有他,遂依指示以自動櫃員機轉帳至丙帳戶。110年8月28日20時許7,029元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6告訴人乙○○於110年8月28日21時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佯以芥菜種會、郵局客服人員致電乙○○,佯稱:因系統誤植將每月扣款5,000元為期1年,須依指示操作處理云云,乙○○不疑有他,遂依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至丙帳戶。110年8月28日22時5分許39,987元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表二:(新臺幣)編號提款帳戶提款時間提款地點提款金額備註1甲帳戶①110年8月28日16時10分許②110年8月28日16時11分許③110年8月28日16時12分許新北市林口區文化三路1段368號(統一超商采鋔門市)①20,000元②20,000元③20,000元(以上含不詳被害人轉入之金額)被害人丙○○轉入之24,138元部分。①110年8月28日16時17分許②110年8月28日16時18分許③110年8月28日16時19分許新北市林口區文化三路1段325號(家樂福)①20,000元②20,000元③20,000元(以上含不詳被害人轉入之金額)告訴人辛○○轉入之49,936元部分。①110年8月28日16時21分許②110年8月28日16時22分許新北市林口區文化三路1段335號(國泰世華銀行東林口分行)①20,000元②10,000元告訴人辛○○轉入之49,976元部分。2乙帳戶①110年8月28日19時50分許②110年8月28日19時52分許③110年8月28日20時2分許、4分許④110年8月28日21時2分許、4分許①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家樂福)②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泰世華銀行東林口分行)③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統一超商新林門市)④桃園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鑫華夏門市)①20,000元、20,000元②16,000元③20,000元、18,000元(以上含不詳被害人轉入之金額)④20,000元、3,000元(以上含不詳被害人轉入之金額)①被害人 陸建閔 轉入之16,985元、9,989元、9,989元、9,985元、9,985元部分。②、③被害人陸建閔轉入之37,989元部分。④被害人陸建閔轉入之22,985元部分。3丙帳戶①110年8月28日19時33分許②110年8月28日19時33分許③110年8月28日19時34分許新北市林口區文化三路1段331號(華南銀行站前分行)①20,000元②20,000元③9,000元告訴人庚○○轉入之49,989元部分。110年8月28日19時41分許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采鋔門市)20,000元(含不詳被害人轉入之金額)告訴人庚○○轉入之19,987元部分。110年8月28日20時24分許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統一超商新林門市)7,000元告訴人甲○○轉入之7,029元部分。①於110年8月28日22時10分、許②於110年8月28日22時11分許③於110年8月28日22時12分許新北市林口區文化二路1段26號(統一超商安林門市)①20,000元②20,000元③3,000元(以上含不詳被害人轉入之金額)告訴人乙○○轉入之39,987元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