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9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95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慶菖選任辯護人李承訓律師被告楊舜如選任辯護人 高毓謙 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32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舜如犯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黃慶菖無罪。
事實
一、楊舜如前係社團法人新北市新莊區大順行善公益協會(下稱大順協會)之會計,負責處理大順協會款項收入及支出管理、會計憑證之填載,係為從事業務之人。楊舜如明知民國103年1月17日晶富基餐廳所開立之新臺幣(下同)42,525元發票(下稱本案發票)係支付大順醫院之尾牙費用款項,竟因大順協會某些款項正當支出卻無發票可供核銷,即基於業務登載不實之犯意,由不知情之黃慶菖(經本院另為無罪諭知,詳下述)於103年1月17日,在晶富基餐廳,將本案發票交予楊舜如,楊舜如即於103年1月17日後不久某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住處,於大順協會之103年1月17日轉帳傳票上不實填載「會計科目:大順尾牙、摘要:大順尾牙;會計科目:暫付款、摘要:黃院長支付」,另於大順協會日記帳不實記載「年月日:0000000;傳票號數:1-12;會計科目:雜費、暫付款;摘要:大順尾牙、黃院長;帳頁:6280-1、1530;借方:42525、貸方:42525」,足生損害於大順協會管理資金之正確性。
二、案經 方世宗 告發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楊舜如及辯護人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舜如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52、139、259頁),核與證人即告發人方世宗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他卷二第305頁反面、第353至354頁,本院卷第227至231頁)、證人 方怡文 於偵查中之證述(他卷二第325至326頁)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本案發票(他卷二第289頁)、大順協會103年1月17日轉帳傳票(他卷二第290頁)、大順協會日記帳(他卷二第356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楊舜如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楊舜如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被告楊舜如行為後,刑法第215條規定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27日生效,然上開條文此次修正僅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將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與構成要件或法定刑度不生任何影響,即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楊舜如所為,係犯刑法第215條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㈢、爰審酌被告楊舜如於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大順協會對帳目管理資金之正確性,所為誠屬非是;惟衡酌被告楊舜如坦認犯行,已知悔悟,態度尚可,且於本案前無其他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頁),素行非惡;兼衡被告楊舜如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涉案情節、造成之損害非鉅、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高商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無業、與2名子女同住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6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查被告楊舜如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茲以被告楊舜如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於犯後能坦認犯行,諒其經此偵查、審判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再為促使被告楊舜如日後重視法律規範秩序,並填補其犯行對法秩序造成之破壞,參酌被告楊舜如之經濟狀況、所犯情節等情,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楊舜如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觀後效。倘被告楊舜如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上開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黃慶菖前係大順協會理事長,其明知本案發票係支付大順醫院之尾牙費用款項,竟因大順協會某些款項正當支出卻無發票可供核銷,與同案被告楊舜如共同基於業務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黃慶菖於103年1月17日,在晶富基餐廳,將本案發票交給同案被告楊舜如,再由同案被告楊舜如在上開轉帳傳票、大順協會日記帳為不實記載,足生損害於大順協會管理資金之正確性。因認被告黃慶菖涉犯刑法第215條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亦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黃慶菖涉犯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黃慶菖、同案被告楊舜如之供述、證人方世宗於偵訊中之指訴、證人方怡文於偵訊中之證述、本案發票、轉帳傳票、日記帳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黃慶菖否認涉有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辯稱:當時大順協會係由方世宗、楊舜如夫妻2人處理帳務,方世宗跟我說大順協會需要發票來平衡帳目,那時候剛好大順醫院尾牙有本案發票,但方世宗沒有來,我才會將本案發票拿給楊舜如,請他轉交方世宗,我沒有指示楊舜如如何記帳,我也不知道楊舜如記帳內容,轉帳傳票、日記帳不會讓我過目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黃慶菖原係大順協會理事長,其於103年1月17日在晶富基餐廳,將本案發票交給同案被告楊舜如,同案被告楊舜如再於103年1月17日後不久某時許,在其住處,在大順協會103年1月17日轉帳傳票、日記帳為如事實欄所示記載等節,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如證述在卷(本院卷第52、235至244頁),並為被告黃慶菖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00至101、103頁),另有本案發票(他卷二第289頁)、大順協會103年1月17日轉帳傳票(他卷二第290頁)、大順協會日記帳(他卷二第356頁)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同案被告楊舜如取得本案發票時未獲任何作帳指示,其亦未詢問被告黃慶菖如何作帳等節,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如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我去參加大順醫院的尾牙,被告黃慶菖結帳時,有問我大順協會的統一編號,是我跟餐廳的人員說大順協會的統一編號,後來大順醫院的出納人員將本案發票交給我,他沒有任何指示,我也沒有詢問為何要將本案發票交給我,就將本案發票收下並作帳等語明確(本院卷第236至243、261頁),則同案被告楊舜如身為大順協會之會計,若非事前收到指示須收下本案發票,豈有未詢問大順醫院之出納人員或被告黃慶菖交付本案發票之原因及用途,即逕自收下本案發票,甚至製作帳目之理,是被告黃慶菖供稱:當時是方世宗跟我說大順協會需要發票平衡帳目,我才會將本案發票交給楊舜如轉交方世宗,我沒有指示楊舜如如何作帳等語,尚屬有據。
㈢、再者,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如固提出被告黃慶菖之手寫對帳單(他卷二第55頁),並證稱被告黃慶菖係以此對帳單指示其為上開不實帳目記載等語(本院卷第238頁)。然觀之上開手寫對帳單之內容,除記載103年1月17日之款項外,尚有同年4月14日之款項,可知縱使該對帳單確係由被告黃慶菖交予同案被告楊舜如,交付時間亦係於103年4月14日之後,此亦據證人楊舜如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黃慶菖係於103年4月14日將對帳單交給我等語明確(本院卷第239頁),則依證人楊舜如另證述:我是於103年4月14日之前完成關於本案發票之帳目記載等語(本院卷第239至240頁),顯見證人楊舜如製作本案發票之帳目時,尚未取得該手寫對帳單,是證人楊舜如是否係因被告黃慶菖之指示而製作上開不實帳目,即非無疑,自無由單憑該有瑕疵可指之證述內容,即逕認被告黃慶菖確有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
㈣、至證人方世宗、方怡文均非製作本案發票相關帳目之人,證人方怡文亦未證述被告黃慶菖有何業務登載不實犯行(他卷二第325至326頁、第334頁正反面),證人方世宗則未在場親見親聞被告黃慶菖指示同案被告楊舜如為上開帳目記載,僅係事後聽聞同案被告楊舜如陳述被告黃慶菖交付對帳單之經過(本院卷第230頁),故亦無從據此推論被告黃慶菖有何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舉之證據與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使本院確信被告黃慶菖有被訴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此外,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黃慶菖有何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意旨,應認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黃慶菖犯罪,自應為被告黃慶菖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江濱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2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鄭琬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鴻慈中華民國112年3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