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上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交簡上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簡上字第99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玉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17日111年度交簡字第815號第一審刑事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090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判決撤銷。
二、蘇玉倫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履行如附件調解筆錄所示之事項。
事實
一、蘇玉倫僅考領輕型機車駕駛執照,並未考領有合格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0年7月23日13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沿新北市中和區中正路往板橋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時,本應注意行駛至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之路口(下稱本案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且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闖越路口紅燈號誌而穿越本案路口,而不慎碰撞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之行人 蔡易璇 (下稱本案事故),致蔡易璇因而倒地,受有雙側膝蓋挫傷、雙側遠端股骨骨裂、雙側前十字韌帶撕裂傷、左踝關節炎合併積水及肌腱炎、左膝內側半月軟骨撕裂傷之傷害(下合稱本案傷勢)。
二、案經蔡易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及被告蘇玉倫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交簡上字卷第59至60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答辯:被告坦承原審判決的犯罪事實,但否認告訴人蔡易璇所受傷勢的程度,辯稱略以:我認為告訴人因本案事故,僅受有左手肘及左膝擦挫傷,並無受有雙側膝蓋挫傷、雙側遠端股骨骨裂、雙側前十字韌帶撕裂傷、左踝關節炎合併積水及肌腱炎、左膝內側半月軟骨撕裂傷之傷害云云。
二、認定被告有罪的理由:
(一)不爭執事實:被告僅考領輕型機車駕駛執照,並未考領有合格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110年7月23日13時30分許,騎乘本案機車沿新北市中和區中正路往板橋方向行駛時,貿然闖越路口紅燈號誌而穿越本案路口,而不慎碰撞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之告訴人,致告訴人因而倒地之事實,被告並未否認(見本院交簡上字卷第58頁),且有如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可佐,是此部分事實可以先行認定:
1、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及供述(見偵卷第6、6之1、34至35頁、本院交簡上字卷第61頁)。
2、安和復健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7頁)。
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卷第14頁)。
4、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見偵卷第15至16頁)。
5、現場照片8張(見偵卷第18至21頁)。
6、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偵卷第24頁)。
7、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偵卷第37頁)。
8、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見偵卷第22頁)。
9、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委託臺北醫學大學興建經營,下逕稱雙和醫院)111年8月10日雙院歷字第1110008388號函及所附之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41至43頁)。
10、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見偵卷第10頁)。
11、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25頁)。
(二)本案主要爭點為:告訴人因本案事故所受傷勢為何。析述如下:
本院調取告訴人於本案事故後相關就醫之病歷紀錄顯示,告訴人於110年7月23日受傷後,先前往雙和醫院急診,經診斷出受有左手肘及左膝擦挫傷一節,有雙和醫院111年8月10日雙院歷字第1110008388號函及所附之111年8月4日診斷證明書可佐(見偵卷第41至43頁),後告訴人接續於111年7月26日、111年8月2日至祐嘉骨科診所就醫,診療內容包含胸腔、脊椎檢查、下肢骨頭及關節診療及手術創傷處置等情,另有祐嘉骨科診所病歷可查(見本院交簡上字卷第99頁),告訴人復接續於111年8月9日、111年8月16日、111年8月26日、111年9月2日至昌惟骨科診所就醫,診療內容包含脊椎檢查、下肢骨各處骨頭及關節檢查,紅外線及雷射治療等節,有昌惟骨科診所111年12月22日星期四111年昌惟字第1111222001號函及所附之昌惟骨科診所病歷可稽(見本院交簡上字卷第91至95頁),而告訴人於昌惟骨科診所治療未果後,經該診所於111年9月2日出具轉診單將告訴人轉診至雙和醫院,雙和醫院於111年9月8日、111年9月22日診療結果顯示,告訴人仍受有左側膝部、手肘、踝部挫傷等情,亦有雙和醫院112年1月4日雙院歷字第1120000117號函及所附之告訴人病歷資料可查(見本院交簡上字卷第101、103、199至200、205至206頁),告訴人而後經安和復健科診所診斷出受有本案傷勢一節,有安和復健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可參(見偵卷第7頁),可見告訴人於本案事故後,針對其因本案事故所受傷勢,曾持續至上開醫療院所就醫,治療的部位為與下肢骨頭及關節相關的部位,且治療期間長達約2個月,對照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略為:本案事故當天我到雙和醫院就診,因為雙和醫院幫我安排的回診時間我無法配合,因此我改到祐嘉骨科診所看診,但還是覺得不舒服,因此改到昌惟骨科診所就醫,但沒有辦法看好,於是又幫我轉到雙和醫院就診,但雙和醫院也沒有辦法治癒我的傷勢,因此我在110年11月間開始到安和診所看診等語(見本院交簡上字卷第61頁),堪認告訴人所受傷勢並非輕微,則檢察官上訴主張告訴人因本案事故導致之傷勢非僅為左手肘及左膝擦挫傷,而為本案傷勢一節,可以採信。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及罪數關係:汽車(含機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定有明文。又上開條例第86條第1項所定應加重其刑之情形,因該條項之規定,是加重條件,就數種加重事項為列舉規定,既被規定在同一條項內,行為人僅符合其一即構成加重其刑要件,縱同時有數種該條項規定之違規加重情形,僅是同時構成加重要件,僅能加重一次,不能再遞予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78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為本案行為時未領有合格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一節,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1份附卷可憑(見偵卷第10頁),是其駕駛本案機車因過失致告訴人受有本案傷勢,行為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稱之汽車駕駛人(含機車)「無駕駛執照駕車」之加重條件。另雖被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即告訴人優先通行而致告訴人受傷,亦構成同條項所稱之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的加重事由,然依上開判決意旨,縱行為同時構成前述2種加重事由,仍僅須加重一次,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是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犯過失傷害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加重其刑。聲請意旨僅論及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尚有未洽,惟兩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原審及本院審理中當庭告知被告涉犯前揭加重規定(見本院交簡字卷第25字、本院交簡上字卷第251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行使,爰依法更正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引用之法條。
(三)刑之減輕:被告於本件肇事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係肇事者,並接受裁判之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2頁),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撤銷原審判決的理由:原審認被告上開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
(一)本件告訴人所受傷勢應為本案傷勢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審僅認定被告受有左手肘及左膝擦挫傷之傷害,容有誤會,檢察官上訴以原審事實認定有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
(二)另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然刑事審判之量刑,既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自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又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與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後是能否確實善後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告訴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且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告訴人)損害彌補之法益,務必使二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經查,本案被告於原審判決後之111年12月16日,已與告訴人以新臺幣33萬元達成和解,告訴人並請求法院從輕量刑或給予被告緩刑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可參(見本院交簡上卷第71頁),從而,本件量刑審酌之基礎與原審已有不同,原判決未及審酌上情,亦有未洽。則原審判決既有上述違誤,要屬無可維持,依法應予撤銷改判。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領有合格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違規闖紅燈、未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肇事,過失程度重大,所為實屬不該,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過失犯行,並表示略為:我之後騎車會更小心謹慎等語(見本院交簡上字卷第58、256、257頁),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一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可證(見本院交簡上字卷第71至72頁),犯後態度良好,可作為有利於被告之量刑認定,再量以告訴人因此受有本案傷勢,致其需就醫長達2個月,行為造成損害並非輕微,併兼衡其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交簡上字卷第27頁)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為收銀人員、已婚,須扶養兩名小孩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交簡上字卷第257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附條件緩刑之宣告: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嗣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業如前述,堪認被告願意盡力修復彌補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原審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復為督促被告能確實履行上開調解筆錄所載之賠償條件,同時兼顧告訴人之權益,有科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件調解筆錄所示之調解條款,對告訴人為給付,以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成效。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上開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上訴後由檢察官林佳勳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12年3月20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黃志中
法官時瑋辰法官薛巧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伊媺中華民國112年3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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