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消債更字第5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更字第50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潘張碧鳳 住○○市○○區○○街000○0號代理
人 黃俊六 (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者。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增減之。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二十日內,聲請更生或清算者,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不另徵收聲請費;債務人於調解期日到場而調解不成立,得當場於法院書記官前,以言詞為前項更生或清算之聲請;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2條、第3條、第151條第1、7、9項、第153條之1第2、3項、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第一項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
(二)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消債條例第43條第1項、第6項亦有明文, 俾利 法院判斷是否具備更生之原因,以決定是否裁定開始更生程序。而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2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消債條例第44條亦有明定。
參其立法理由為債務人於更生聲請前之財產變動狀況,足以影響其清償能力及更生方案之履行,法院受理更生聲請時,如認為必要,自得命債務人據實報告,供作法院是否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參考。又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亦有明文。其立法意旨為更生程序係為保護有更生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聲請更生須具備重建經濟生活之誠意,就程序簡速進行有協力義務,違反而不為真實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之狀況報告者,債權人可能因此遭受不測損害,而所謂不為真實陳述,包括消極不為陳述及積極為虛偽陳述,債務人如不配合法院而為協力行為等,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聲請日前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債務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33萬1332元。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因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於民國111年10月26日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本金及利息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以言詞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前於111年8月16日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具狀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主張聲請前2年內收入總計為61萬3274元,期間為109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即109、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各類所得,給付總額合計各40萬3494元、20萬9780元;聲請前2年內必要支出總計為53萬9112元,含膳食費用每月7000元、房屋租金每月9000元、水電瓦斯費每月2400元、勞健保費每月1063元、母親扶養費每月3000元;另聲請人1人扶養母親,每月實際支出3000元(見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卷第576號卷第11、12頁),並提出聲請人及同戶配偶、2成年子女之現戶全戶戶籍謄本、聲請人母親及其同戶次子、長女戶口名簿影本、108至110年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111年7月20日限期優惠還款通知書影本、94年3月電信費帳單影本、109、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年8月4日收入切結書、111年7月7日勞動部保險局製發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為證(見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卷第576號卷第5至10頁、第17至30頁)。債權人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願比照調解筆錄期數,或個案磋商(見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76號卷第40頁)。債權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將另行提供更優惠的還款方式(見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76號卷第73頁)。債權人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陳報願提供一次清償折讓優惠,或比照最大債權銀行分期期數條件(見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76號卷第76頁)。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債權人於111年10月26日提出180期,每月清償6729元之調解方案,聲請人表示無法負擔,主張另有非金融機構債務,請求調解不成立,並以言詞聲請更生等情(見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76號卷第88頁)。
(二)經本院命聲請人補正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證明文件、聲請更生前2年內財產變動狀況(包含有償、無償行為所生變動)、聲請前2年迄今收入(含贍養費、獎金、津貼、保險給付、政府補助金或其他收入款項等)之數額、原因及種類,並應提出證明文件如完整薪資單及轉帳明細等,倘有更正,並應提出更正後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聲請前2年起迄今必要支出(依施行細則第21條之1規定,必要支出不含娛樂及商業保險,但已含勞、健保)之數額、原因及種類,並應提出完整證明文件,如歷次房屋租約及繳交房租之相關證明,並說明租屋處面積、房間數、同住人員之關係、人數等。倘聲請人主張確實支出如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之認定標準,請釋明以聲請人所述110年間收入,何以負擔所陳支出?或請釋明無需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之一部或全部。如聲請人受第三人穩定資助或有其他特殊情事,無須負擔自己或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如寄居親友家中,並無房租、水電或衣食支出等。倘有更正,並應提出更正後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產目錄及證明文件(如機車行照、2年內完整金融機構存摺內頁影本或向金融機構申請補發往來紀錄、保險單(含以本人及配偶、未成年子女、父母為要保人或受益人之人壽保險單及儲蓄性、投資性保單等,並敘明倘終止保險契約可領回金額各為若干))。倘有更正,並應提出更正後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聲請人配偶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9、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2年內完整金融機構存摺內頁影本或向金融機構申請補發往來紀錄、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清單(明細)、依法應受扶養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不得省略)及該應受扶養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9、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2年內完整金融機構存摺內頁影本或向金融機構申請補發往來紀錄。併就該扶養義務應分擔之人數暨聲請人實際支出扶養金額之證明文件、記載完全之債權人清冊(應詳載債權人之姓名、法定代理人及地址)等必要關係文件。
(三)聲請人於111年12月9日補正狀,未提出更正後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更未依命提出如聲請人華南銀行帳戶(見本院卷第37頁)2年內完整金融機構存摺內頁影本或向金融機構申請補發往來紀錄、完整薪資單、完整必要支出證明文件及記載完全之債權人清冊等必要關係文件。查依聲請人前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記載,僅聲請人1人扶養母親,每月實際支出3000元等情,惟依聲請人始終提出其母親戶口名簿影本,聲請人母親至少有同戶次子、長女可分擔該扶養義務。基上,已難逕認聲請人已配合法院為協力行為,俾利本院判斷是否具備更生之原因,且債權人可能因此遭受不測損害,亦有害程式之簡速進行,其聲請更生,已與法有違。
(四)再者,依聲請人前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聲請前2年內收入中,110年間收入總計20萬9780元,而此期間聲請人仍陳報必要支出總計26萬9556元,顯然入不敷出,衡情已難逕認為真實可採。而聲請人復未依命補正未完整支出證明文件,其主張必要支出顯逾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之認定標準,於法更屬無據。遑論,聲請人母親名下至少尚有樹林區房地及西元2020年車輛(見本院卷第69頁),更難遽認聲請人母親有受不能清償債務之聲請人單獨扶養之必要。且依聲請人前提現戶全戶戶籍謄本,聲請人自96年起遷入租屋址,同戶尚有戶長配偶及2成年子女,亦難逕認聲請人有單獨負擔房屋租金及水電瓦斯費之必要。準此,堪認聲請人未盡據實報告之協力義務。至聲請人及其代理人於到庭陳述意見時,表示主要工作在瀚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目前每月被扣薪6000元,其他部分是在打工等語,足認聲請人確實未依命補正111年間打工收入,且依聲請人前提111年7月7日勞動部保險局製發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聲請人至111年7月2日止,至少已於晶宴生活創意股份有限公司投保26次(見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卷第576號卷第29、30頁),此部分確實始終未見聲請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表明之。
從而,聲請人未盡據實報告之協力義務,債權人可能因此遭受不測損害,而債務人聲請更生須具備重建經濟生活之誠意,就程序簡速進行有協力義務,聲請人未盡協力義務,已有更生開始之障礙事由,其聲請更生,自與法無據。
四、揆諸首揭法文,聲請人既不配合法院為協力行為,有害程序之簡速進行,債權人可能受有不測損害,對其失之公平,應已足認聲請人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已無加以保護之必要。從而,本件更生之聲請既有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規定之情形,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自應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五、至於所繳納郵務送達費5590元,則待本件更生聲請事件確定後,如尚有剩餘郵資餘額,再予檢還聲請人,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12年3月2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3月20日
書記官黃曉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