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26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2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264號原告 林承翰 被告 周坤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所明定。又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將附表所示土地於民國87年4月27日以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重登字第170280號所設定,擔保債權總額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之抵押權予以塗銷,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附表所示土地之價額少於債權額時,則以附表所示土地之價額為準,又附表所示土地之面積及公告現值均如附表所示,其價值合計為376萬9,92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依擔保債權總額而核定為150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5,85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3月2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趙伯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中華民國112年3月20日
書記官康閔雄附表:
編號地號面積公告現值(新臺幣)1新北市○○區○○段000地號0.73平方公尺11萬2,000元2新北市○○區○○段000地號2.05平方公尺11萬2,000元3新北市○○區○○段000地號3.44平方公尺11萬2,000元4新北市○○區○○段000地號5.00平方公尺11萬2,000元5新北市○○區○○段000地號6.24平方公尺11萬2,000元6新北市○○區○○段000地號7.20平方公尺11萬2,000元7新北市○○區○○段000地號9.00平方公尺11萬2000元土地價值合計376萬9,9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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