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輔宣字第1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輔助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輔宣字第124號聲請人 張杏芳 代理人 劉紀寬 律師相對人 陳孝瑜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乙○○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即聲請人甲○○之養女,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聲請人於111年11月間偕同相對人至台北馬偕醫院進行心理衡鑑智力測驗之結果為輕度智能不足,加上其適應能力不足,相對人對於現實之判斷力及決定能力均屬不足之狀態,爰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77條以下之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選任甲○○為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馬偕紀念醫院精神醫學部心理衡鑑報告書等件為證。
二、本院委請鑑定人即醫療財團法人 徐元智 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 江蕙綾 醫師於民國112年2月17日鑑定相對人之心神狀況後,鑑定結果認: 陳員 有「智能障礙」、「聽力障礙」病史,自國小、國中時期即有認知功能不佳的表現,對應其日常生活適應行為,推估其整體能力落在輕度障礙。目前陳員生活自理部分尚能自行完成,但對於複雜事務的理解和辨識,其判斷及問題解決能力不佳,對財產之重大管理處分或法律訴訟、行政流程、契約、票據簽訂事務等需要他人協助。依陳員目前之功能與疾病狀態,建議為輔助宣告等語,有亞東紀念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相對人因智能障礙,缺乏對複雜事務之處理、判斷能力,已影響其對日常生活之理解及判斷,足認相對人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程度,故聲請人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之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次查相對人自出生後一周左右,即於71年10月7日由養父 陳秋武 養母即聲請人共同收養,而養父於110年11月15日死亡,此有相對人之戶籍資料、相對人二親等戶役政資料在卷可參,並由聲請人負責照顧相對人之生活起居,相對人於收養關係成立後即與生母無聯繫。是相對人之最近親屬僅為聲請人,本院參酌聲請人目前與相對人同住,適於執行輔助人之職務,以及聲請人之意願,認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最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第2項準用第1111條及第1111條之1等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177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20日
家事法庭法官康存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3月20日
書記官廖偉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