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審簡上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簡上字第52號上訴人即被告顏 沈弘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23日111年度審簡字第55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0745號、第1223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 顏沈弘 (下稱被告)初就原判決引用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即竊盜罪)及犯罪事實一、㈠(即傷害罪)均提起上訴,嗣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20日本院審理程序時,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㈡(即竊盜罪)部分撤回上訴,有本院112年2月20日審判筆錄及刑事撤回狀各1份附卷可稽,是上開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傷害告訴人 倪中良 ,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僅因情緒不佳,在公共場所無端攻擊素不相識之告訴人,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守法觀念,行為偏差,所為應予非難,但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受傷程度、另告訴人因調解期日未到庭而無法進行調解,暨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爰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含起訴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就公平比例之衡酌顯有嚴懲過重之嫌,被告已坦承犯行,態度頗能配合,請法院依法令正義原則、比例原則,從輕量刑,並安排與告訴人調解等語。
四、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審之認事用法並無不當,被告亦坦承本案傷害犯行,而原審量定刑度,已審酌被告各種犯罪情狀如上,且具體表明所審酌之各項事由,其量刑並無失出。復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3次傳喚告訴人進行調解,然告訴人均未到庭,此有刑事報到明細在卷足參。則原審量刑既無明顯過重或濫用裁量權而違法裁量之情事,而被告於本件判決前亦未能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足見本件量刑審酌之基礎與原審並無不同,是本件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當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書伃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有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劉安榕
法官藍海凝法官龔書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12年3月21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55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沈弘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新北○○○○○○○○)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4樓(現羈押於法務部○○○○○○○○)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745號、第1223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1年度審訴字第524號),判決如下:
主文顏沈弘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3記載「證人即倪中良於警詢之證述」,應補充為「證人即告訴人倪中良於警詢之證述」;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倪中良之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被告顏沈弘於本院111年6月7日、111年8月2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理由:㈠核被告顏沈弘就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㈠所為,係犯刑
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就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㈡所為,則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累犯,加重其刑(僅列最近合於累犯之前科):
查:被告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於10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14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拘役10日、罰金新臺幣3,000元確定;上開2罪刑,嗣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31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6年1月2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為累犯。再本院考量其前案構成累犯所為亦有竊盜罪,並經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應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而被告卻故意再犯本件竊盜罪,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上開所載前罪之徒刑執行並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明顯薄弱,故認被告就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㈡所犯之竊盜罪,仍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就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㈠所犯之傷害罪,與上開被告前科之施用毒品、竊盜罪責,二者無論於罪質、犯罪之手段、侵害之法益,皆有所不同,是對於本案偶發之傷害犯行,認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三、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僅因情緒不佳,在公共場所無端攻擊素不相識之告訴人倪中良,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守法觀念,行為偏差;且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不佳,且非無謀生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不僅輕忽他人財產法益,並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所為均應予非難,但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倪中良受傷程度、竊得告訴人 胡朕瑋 所有之商品價值,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與告訴人胡朕瑋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另告訴人倪中良則因調解期日未到庭而無法進行調解,暨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111年度偵字第10745號偵查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查:被告竊得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告訴人胡朕瑋所有之飲料1瓶、電鑽1支、電池2顆、充電器1組等物,均為被告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沒收或追徵,惟被告已與告訴人胡朕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達成調解,有111年6月7日調解筆錄1紙在卷可佐,是本院認被告與告訴人就本件所成立之調解內容,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於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所為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㈠所示用以傷害告訴人倪中良之棍棒1支,並未扣案,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並無法證明為被告所有,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且衡量該犯罪工具甚易取得,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併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書伃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23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潘長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雅琪中華民國111年8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及宣告刑1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顏沈弘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顏沈弘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0745號111年度偵字第12232號被告顏沈弘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沈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24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5月27日徒刑執行完畢。詎猶未悔改,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顏沈弘於110年10月9日12時20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重陽路3
段5巷與民生街口處,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棍棒(未扣案)毆打倪中良,致倪中良受有頭皮開放性傷口7公分、右側前臂挫傷、左側前臂挫傷等傷害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逃離現場。
㈡顏沈弘於110年11月24日20時14分許,騎乘本案機車行經新北
市○○區○○街00號「朕好夾選物販賣機」處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徒手竊取胡朕瑋所有、放置上址店內機台上之飲料1瓶(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元)後旋即在上開店內飲用完畢;又以不詳方式破壞上址店內倉庫門鎖,進入倉庫內竊取胡朕瑋所有、放置上址店內倉庫之電鑽1支、電池2顆、充電器1組(價值約3,000元),得手後騎乘本案機車離去。
二、案經倪中良、胡朕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顏沈弘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⑴坦承犯罪事實㈠之事實。⑵有於犯罪事實㈡所示時、地飲用店內飲料、有進入倉庫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胡朕瑋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犯罪事實㈡之事實。3證人即倪中良於警詢之證述犯罪事實㈠之事實。4監視器影像光碟、勘驗光碟筆錄、翻拍照片犯罪事實㈠、㈡之事實。
二、核被告顏沈弘於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於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前述事實欄所示犯罪、科刑及執行之前案紀錄乙節,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罪,應屬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另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犯嫌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依法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
檢察官林書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