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5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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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審金訴字第5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金訴字第548號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65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柏宏選任辯護人陳品鈞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9033號)、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54979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52769號、第57288號、第5891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柏宏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柏宏可預見如自他人金融帳戶內提領不明款項會產生掩飾、遮斷金流效果,仍不違背其本意,為賺取提領詐欺款項每日可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自民國111年5月下旬某日起,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EASON」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EASON」所屬詐欺集團某成員向附表一所示之人,實行附表一所示詐術,致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轉帳附表所示金錢至附表一所示帳戶中。再由「EASON」於不詳時、地,交付以不詳方式取得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帳戶)、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丁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與陳柏宏,由陳柏宏於附表二所示時、地,提領附表二所示款項後,將所提領款項交與「EASON」。嗣附表一所示之人發覺遭騙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陳柏宏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 林郁 彣、 陳鴻耀 、 何寬宏 、 岑沛施 、 徐維新 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甲帳戶、乙帳戶、丙帳戶、丁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㈣被告於111年06月02日提領款項之監視器截圖紀錄表1份(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
㈤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照片1份(附表一編號4、5部分)。
三、論罪科刑:㈠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係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
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查附表一所示之人遭詐欺後,由被告負責提領詐得款項,其作用顯係將詐得附表所示之人所匯入款項,透過被告提領後,客觀上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所為係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甚明。㈡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一編號2告訴人陳鴻耀雖因遭詐欺而多次轉帳,然此係詐欺集團基於同一詐欺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詐欺同一被害人而使之分次交付財物,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從而本件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㈢被告詐欺附表一所示之人,均係以一行為犯詐欺取財罪及一
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論斷。又被告與「EASON」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就本案5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52769號、第572
88號、第5891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示被告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部分,與本案被告經起訴及追加起訴之犯行,犯罪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併審究。
㈤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至5所示行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皆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率爾參與提領被害人受詐欺款項之行為,致告訴
人等受有財產上損害,且製造犯罪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與去向,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成員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已與告訴人陳鴻耀、岑沛施、徐維新成立調解,至告訴人 林郁彣 、何寬宏則因本院傳喚而未到庭調解,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報到明細在卷可考,兼衡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註記為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於警詢中自 陳勉持 之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人數、受騙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與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即「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不符,故被告雖均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亦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說明。
四、被告於審理時供稱:擔任提款車手日薪為3,000元等語,而被告於111年月1日、2日,共2日提款,是認6,000元為其犯罪所得,又被告與告訴人陳鴻耀、岑沛施、徐維新分別以1萬元、1萬元及5千元調解成立,業如上所述,如被告確實依調解條件履行,已足剝奪其犯罪利得,倘被告未能切實履行,告訴人陳鴻耀、岑沛施、徐維新亦可依法以調解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之財產強制執行,此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是本案若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本案均不另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冠輝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由檢察官宋有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龔書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12年3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新臺幣)編號告訴人詐欺時間及方式轉帳時間轉帳金額主文1林郁彣於111年6月2日17時14分許,詐欺集團某成員佯以Friday購物客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致電林郁彣,佯稱:因訂單有誤會多扣1筆費用,須配合指示操作解除設定云云,致林郁彣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至甲帳戶內。111年6月2日18時18分許17,997元陳柏宏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陳鴻耀於111年6月1日18時55分許,詐欺集團某成員佯以博客來網路書店客服、郵局經理致電陳鴻耀,佯稱:因訂單有誤,導致後續會多扣10,000元費用,須配合指示操作解除設定云云,致陳鴻耀陷於錯誤,依指示以自動櫃員機轉帳至甲帳戶內。①111年6月2日17時3分許②111年6月2日17時18分許①19,988元②9,985元陳柏宏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何寬宏於111年6月2日17時4分許,詐欺集團某成員佯以誠品書局網路購物客服、玉山銀行客服人員致電何寬宏,佯稱:因系統遭駭客入侵導致會多扣8,800元費用,須配合指示操作解除設定云云,致何寬宏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至乙帳戶內。111年6月2日17時42分許150,156元陳柏宏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岑沛施於111年6月1日16時許,詐欺集團某成員佯以博客來網路書店客服、郵局人員致電岑沛施,佯稱:因會計作業疏失誤刷成批發單,須配合指示操作取消設定云云,致岑沛施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至丙帳戶內。111年6月1日17時40分許32,994元陳柏宏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徐維新於111年6月1日18時8分許,詐欺集團某成員佯以博客來網路書店客服、玉山銀行客服致電徐維新,佯稱:因系統操作有誤,誤植為經銷商,須配合指示操作取消設定云云,致徐維新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至丁帳戶內。111年6月1日18時58分許14,123元陳柏宏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新臺幣)編號提款帳戶提款時間提款地點提款金額備註1甲帳戶①111年6月2日17時47分許②111年6月2日17時48分許③111年6月2日18時50分許①不詳②不詳③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淡水信用合作社泰山分行)①60,000元②22,000元③18,000元(被告提領金額含不詳之人匯入之金額)起訴書誤載提款時、地及金額。判決書以甲帳戶之交易明細為依據。2乙帳戶①111年6月2日19時9分許②111年6月2日19時12分許③111年6月2日19時13分許④111年6月2日19時14分許⑤111年6月2日19時14分許①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奕真門市)②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華南銀行泰山分行)③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華南銀行泰山分行)④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華南銀行泰山分行)⑤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華南銀行泰山分行)①20,000元②20,000元③20,000元④20,000元⑤20,000元3丙帳戶①111年6月1日19時5分許②111年6月1日19時9分許①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三重興德店)②新北市○○區○○路0段0號(統一超商登頂店)①20,000元②20,000元(被告提領金額含不詳之人匯入之金額)4丁帳戶111年6月1日19時20分許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萊爾富超商)20,000元(被告提領金額含不詳之人匯入之金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