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單禁沒字第19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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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單禁沒字第1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禁沒字第19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華龍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戒毒偵字第213號),聲請單獨沒收違禁物(112年度聲沒字第1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共計壹點貳肆陸公克,含包裝袋貳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華龍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2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佐。本件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驗餘淨重0.6760公克)、白色透明結晶1包(驗餘淨重0.570公克)經鑑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經乙醇溶液沖洗,亦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已無從析離,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5月2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111年3月1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及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20日出具之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存卷可佐,均屬違禁物,依前開說明,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沒收並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三、查被告吳華龍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2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不起訴處分書1份附卷可稽,而被告於109年4月8日上午9時15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重慶路與校前街口前為警查獲,並為警扣得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驗前淨重為0.6786公克,取樣0.0026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為0.6760公克),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一節,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5月2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110年7月16日22時許,在新北市永和區福和路198巷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白色透明結晶1包(驗前淨重為0.572公克,取樣0.002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為0.570公克),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一節,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20日出具之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1份在卷可稽;於111年1月28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嘉家旅社502號房為警查獲,並扣得吸食器1組,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鑑驗結果,以乙醇溶液沖洗吸食器,檢出成分甲基安非他命一節,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3月1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足認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白色透明結晶1包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2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均認屬違禁物。而扣案之吸食器1組,經送鑑定結果既檢出第二級毒品成分,因該等吸食器與其內殘留之微量第二級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亦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而屬違禁物。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人就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吸食器1組,單獨聲請本院予以沒收銷燬,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芳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怡芬中華民國112年3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