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簡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審金簡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金簡字第54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傑理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8650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士簡字第798號),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2年度審金訴字第73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傑理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6至8行關於「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111年5月11日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之記載更正為「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4月中旬某日,在臺北市萬華區廣州街夜市內」,第17行關於「匯出附表2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之記載後補充「,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暨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張傑理於本院民國112年2月20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被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2年1月31日作心詢字第1120119135號函所附該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供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 林祺玟 取得財物及洗錢之用,僅為他人之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應屬幫助犯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提供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詐欺
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而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查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
刑與執行情形乙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73號卷112年2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符合累犯之構成要件,然考量其前案所犯為毀損罪,與本案犯罪之類型、手段及侵害之法益均有別,罪質互異,縱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亦難認其所為本案犯行,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據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然就最高本刑部分仍依法加重。㈣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本案構成幫助洗錢罪之主要犯罪事實,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應認被告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又被告既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就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依法先加重(僅限加重法定最高度刑部分)後遞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9年間已因幫助詐欺
取財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11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確定,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竟仍不知警惕,輕率地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殊值非難,衡以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任何賠償之犯後態度,又本件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從中獲取不法利益(詳後沒收部分),暨考量被告之素行(參見卷附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提供之帳戶數量與期間、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程度,及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在工地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多元、未婚、需扶養父母親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前揭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之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兼具一般預防效果保安處分性質及剝奪不法利得之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係對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否認有因本案獲取任何利益(見前開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且遍閱全卷,亦無證據可證被告因提供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使用,而實際自該詐欺集團獲取任何對價或詐欺犯罪所得,揆諸前揭說明,既無從認定被告因本件幫助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
㈡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並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尚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劉東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2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陳建宏中華民國112年3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8650號被告張傑理男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0號3樓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張傑理前因毀棄損壞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原簡字第1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09年11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猶不知悔改,明知將自己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成為不法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項,以遂行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111年5月11日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黑 」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1年4月19日某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林祺玟,佯稱帶林祺玟操作投資,並指示林祺玟匯款至指定帳戶下單以進行投資,致林祺玟陷於錯誤,於附表1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1所示之金額至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後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自永豐銀行帳戶,於附表2所示之時間匯出附表2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藉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及逃避偵查機關之追查。嗣林祺玟查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循線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祺玟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1、被告張傑理於偵查中之自白。待證事實:上開帳戶確係被告所開立,且被告於111年4月中旬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黑」之人之事實。
2、告訴人林祺玟於警詢中之供述、告訴人網路銀行畫面截圖照片、交易明細表照片各1份。
待證事實:告訴人自111年4月19日起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施以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詐術,致陷於錯誤,
而於附表1所示時間以附表1所示帳戶匯款附表1所示金額至永豐銀行帳戶之事實。
3、告訴人與Line暱稱「博淵」、「國際OBU境外金融中心」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1份。
待證事實:告訴人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致陷於錯誤之事實。
4、被告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影本1份。待證事實:上開帳戶確係被告所開立,且於附表2所示時間有如附表2所示金額自永豐銀行帳戶匯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3日
檢察官劉東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1月24日
書記官許菱珊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1:
編號告訴人匯款時間告訴人匯出帳號金額1111年5月11日14時3分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50,0002111年5月11日14時3分50,0003111年5月11日14時11分30,0004111年5月11日14時24分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50,0005111年5月11日14時37分20,000附表2:
編號永豐銀行帳戶匯款至本案帳戶時間金額1111年5月11日14時11分100,0002111年5月11日14時13分100,0003111年5月11日14時31分100,0004111年5月11日14時31分100,0005111年5月11日14時52分48,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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