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勞小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薪資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勞小字第30號原告 吳云彤 被告貴妃商行(日春木瓜牛奶)法定代理人 劉世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主營業所、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由管轄勞動事件之法院管轄。」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5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為獨資商號,登記之設立地址在桃園市○○區○○○街0號6樓之1,而原告也於起訴狀陳稱111年12月、112年1月、2月均在新竹巨城百貨公司提供勞務(見本院卷第15頁),故依上述法條規定,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故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20日
勞動法庭法官劉以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2年3月20日
書記官許慧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