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簡字第224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2242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王一如
被   告  李常謙李禮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參仟陸佰捌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柒萬貳仟陸佰零捌元自民國九十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五
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
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8年11月1日向原債權人萬泰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已更名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萬泰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35萬元,約定自88
年12月2日起至93年11月2日止每月為1期共分60期,每期償
還8,190元,利息按年息14.25%計付,逾期償付本息時,除
按約定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並應自逾期日起6個月內按原
借利率10%,逾6個月部分,按原借利率20%加計違約金。
詎被告僅繳納11期分期款,至89年10月2日該期後即未再繳
款。萬泰商銀乃依其與原告簽訂之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契約
申請理賠,原告於91年12月23日因理賠該保險金而取得債權
人之地位,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做為債權移轉之通知。原告
共賠付293,681元,其中本金為272,608元(欠款本金餘額30
2,898元×0.9=272,608元)、賠付期前利息及違約金計21,
073元,爰依消費債貸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
定,訴請被告給付上述欠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
書、理賠申請書、理賠同意書、泰安個人小額信用險理賠計
算書、理賠金額計算表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
,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
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
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
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
文。而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所定之保險人代位權,係本於法
律規定之債權移轉,若保險人於給付被保險人賠償金額後,
自無待乎被保險人另為移轉之行為,即當然取得代位行使對
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本件原告既依保險契約理賠原債權人萬
泰商銀如前述之金額,依前揭規定得代位行使萬泰商銀對被
告之消費借貸契約請求權。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
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七、本判決原訂於105年9月27日宣判,當日及翌日因遇不可抗力
之颱風來襲而停止上班,乃延展至同年9月29日宣判,附此
敘明。
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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