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5年度板小字第203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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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板小字第2037號
原 告 尤昭來
被 告 陳柏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9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玖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七月
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
國105年9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2,9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此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於
103年10月13日下午5時50分許,行經台北市○○○路○段
○○巷時,因駕駛不慎撞擊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導致系爭車輛受損,因系爭車輛
送修受有2天營業損失2,972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北市○○○○○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新北市中和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國
都汽車土城服務廠工作傳票、台北市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10
3年1月21日102北市汽工福字第2780號函、行車執照為證
,核與其所述相符,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正第一分局調取本件車禍肇事資料核閱無誤,有該局105年
8月3日北市警中正一分刑字第10530977700號函所附臺北
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報告表、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損暨現場相片(含光碟1
片)在卷可稽,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法視同自認
,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車輛
在使用中加損害於原告,原告受有損害與被告之行為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復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
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
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且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或其他
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3條
第1項、第3項、第216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
輛因受損致進廠維修2天,計受有營業損失2,972元(計算
式:1,486元×2=2,972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都服
務廠工作傳票、台北市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103年1月24日
102北市汽工福字第2780號函、行車執照為證,則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2日之營業損失2,972元,則原告此部分請求,自
屬有據。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
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營業損
失,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
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即105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利息,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即無不合。
四、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72
元,及自105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蔡惠琪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
(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
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
書記官劉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