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湖小字第857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訴訟代理人 陳仲偉
林冠妤
被 告 林秋珍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5年9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玖仟叁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五
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林秋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摘要:被告於民國103年12月29日向原告申請信
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至105年4月
13日止,積欠消費帳款計新臺幣(下同)7萬9,327元
未付,屢經伊催告還款,未予置理。伊爰依信用卡使用法律
關係,求為命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自105年4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利息之判決。
三、法院判斷:原告主張上情,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
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且有信用卡
墊款本金、利息、費用明細表、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佐
證(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度東小字第120號卷第
15、17、19至25頁),原告主張被告應清償本件債務,
即屬有據。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7萬7,937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
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
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官古振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
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書記官莊達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