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5年度桃小字第646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桃小字第646號
原   告 五泰房屋仲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許秀美
訴訟代理人  黃義翔
被   告  羅雪麗
訴訟代理人  余國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一月二十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
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8,000元,及自民國
104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105年6月28日將上開利息起算日之請求減縮為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見本院卷第23頁反面),核與前開法
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04年11月21日經訴外人即其配偶余國
彰代理與伊簽訂買賣議價委託書及確認書(下分稱系爭議價
委託書及確認書),約定由被告委託伊向訴外人 王曉玲 所有
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1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
屋)及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應有部分1
萬分之97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議價,如議價成功,被告
應給付以購屋總價2%計算之服務費予伊,嗣被告於104年11
月23日經原告居間與王曉玲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
買賣契約),以980萬元向王曉玲買受系爭房地,被告依約
應給付伊服務報酬196,000元,扣除前已給付之98,000元,
尚餘98,000元未為給付,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爰依
兩造間系爭確認書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伊簽定系爭買賣契約前,均未告知系爭房
屋有白蟻蛀蝕及樓地板滅失之現象,幾近兩坪之空間無法使
用(以每坪單價20萬元計算,計有40萬元不能使用之損害)
,原告未盡其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致伊受有損害,顯已構
成不完全給付,伊自無給付服務報酬之義務,並以上述所受
損害賠償債權與原告服務報酬債權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04年11月21日經余國彰代理與伊簽訂系
爭議價委託書及確認書,嗣被告於104年11月23日經原告居
間與王曉玲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以980萬元向王曉玲買受系
爭房地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議價委託書、確
認書、買賣契約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見本院105年度司
促字第633號卷(下稱司促卷)第4頁至第13頁;本院卷第
78頁、第79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頁
反面、第29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因其居間而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被告自應
給付服務報酬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
原告請求有無理由,論述如下:
(一)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
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居間人,以契約
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65
條、第56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依原告與被告
簽訂之系爭確認書之其他約定與說明第1點:「議價成功
購屋人應支付購屋總價額百分之貳計算的服務費予受托人
,並於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同時一次支付。但因可歸
責於購屋人之事由(包括與賣方合意),致買賣契約解除
者,不論有無簽訂買賣書面契約,購屋人仍應於契約解除
時支付前開服務費。」等語(見司促卷第5頁),被告應
於系爭買賣契約成立時給付約定之服務報酬予原告,應堪
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原告就系爭房地未盡善調查及據實告知義務,
卻未告知系爭房地有足以影響其購買意願之重大瑕疵,致
伊受有損害,伊自得以損害賠償債權與原告之服務費債權
抵銷云云,按以居間為營業者,關於訂約事項及當事人之
履行能力或訂立該約之能力,有調查之義務;因可歸責於
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
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567條第2項
、第227條第1項固規定甚詳。惟查,被告就賣方之履行
能力或訂約能力並無爭執,且原告就系爭房屋於被告委託
議價前已請賣方按其所提供之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逐一
勾選,並由原告確認後向被告說明系爭房屋之現況,此觀
以不動產委託銷售標的現況說明書即明(見本院卷第70頁
至第72頁),而就系爭房屋目視可見之漏水情形,已據賣
方於前揭現況說明書中就「建物目前是否有滲漏水之情形
?」之選項勾選「有」,復經原告所屬經紀人員確認後勾
選「是」(見本院卷第70頁),參以被告指摘系爭房屋有
白蟻蛀蝕及樓地板滅失之現象,於原告多次帶看房屋時均
未查覺,係其簽約後進行整理、修繕時始發現等語(見本
院卷24頁、第29頁),復觀諸被告提出之照片(見本院卷
第35頁至第59頁),系爭房屋之原始屋況已有施作裝潢,
諸如天花板、木地板及輕隔間等,地上並堆有大量雜物,
難以以肉眼目視之方式即得查知其內部有無白蟻蛀蝕及樓
地板滅失等情狀,既無跡象得以推認或預見有此等瑕疵存
在,實無從課以原告需另行拆除裝潢以檢視內部情況之義
務,自難認原告有何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是被告
抗辯原告未善盡調查義務而有過失云云,即無可採。
(三)承上,被告既因原告居間與王曉玲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依
約即應給付原告服務報酬,且原告已盡其調查之義務而無
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過失,被告自不得向原告請求
損害賠償,則被告據此與原告服務報酬債權抵銷,亦無足
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系爭確認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9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5年1月21日
,見司促卷第3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第一審裁判判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張永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
書記官陳智仁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