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湖簡字第872號
原 告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訴訟代理人 鍾隆評
被 告 魏淑蓉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捌仟壹佰捌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貳萬柒仟捌佰零伍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
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
七一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第一項。
二、事實摘要:被告前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中華商銀)申請及領用信用卡,嗣持卡簽帳消費,卻未依
約給付應付帳款,截至民國95年8月28日止積欠如第一項所
示之應付帳款(含簽帳款、已到期之利息、違約金)未付,
因中華商銀業將其對被告之本件信用卡債權(含本金、利息
及其他費用等債權,下合稱系爭債權)全部讓與原告,並經
登報公告,原告乃訴請判命被告給付並加計其後接續產生之
利息。
三、法院判斷:原告主張被告積欠信用卡帳款及其已受讓取得系
爭債權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交易明
細資料、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資料為證,而被告未到
庭,亦未提書狀供審酌,依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應付帳款及利息,核屬正當,應
予准許。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新
臺幣(下同)1,540元(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公示送達
登報費100元)。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黃紀錄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
書記官藍琪